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宏霖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添丁
相 對 人 梁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0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但原裁定僅以形式上認定 相對人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出資額百分之一之上 之股東,即裁定准為選派檢查人,並未論及有無選派之必要 性,自有違前揭法律規定。再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 長達25年,對公司之業務、財務知之甚詳,且因公司之股東 間具備親屬關係,關於經營均有透過日常溝通,故本件實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抗告人並未拒絕相對人查閱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原裁定以保障相對人資訊權為由,准予 選派檢查人,顯與公司第245條規定相違背。此外,吳淑慧 係相對人前委任到抗告人公司查帳之會計師,故其立場顯係 為相對人之利益查閱抗告人公司業務、財產狀況,顯無法公 正、客觀執行檢查人職務,原裁定認吳淑慧會計師與雙方無 何嫌隙、利害衝突,更能執行檢查人職務,亦與事實不合。 是以,原裁定准予選派吳淑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有欠公允, 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 。公司法賦予股東得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檢查之權,又為 防止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百分之一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 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 備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股東之要件 ,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且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 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又相對人以抗告人多年未依 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造具表冊、未召開股東會、不配合齊備 資料供查閱等情為由,主張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自104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相對人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律師函、會計師事務所函為憑,本件堪認相對人 業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3月起迄今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堪認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前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長達25年,對公 司之業務、財務知之甚詳,且因公司之股東間具備親屬關係 ,關於經營均有透過日常溝通,抗告人並未拒絕相對人查閱 公司帳目及財產等,認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六個月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東,需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即非無端聲請,縱有所稱認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至抗告人以吳淑慧會計師即前受相對人委任查閱抗告人之業 務及財務帳簿,顯難信賴其能為公正、客觀之查核云云。惟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屬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 查權,故選派少數股東所信任且具專業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法亦無明文禁止,自無不合,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吳淑慧會計師有何不適任之具體事由,徒臆測其恐有不 公正之情事,亦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 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審准予聲請,並選派吳淑慧會計師擔 任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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