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黃鈺琦
相 對 人 吳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6 月10日、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伊屆期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惟未獲付款, 且迭經伊向抗告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帶伊去吸毒,致伊現需去勒戒,相對 人明知伊懷孕,仍帶伊去旅社吸毒,遭警察查獲,趁伊吸毒 迷糊之際,將兩造吸毒及其他所有支出均算在伊身上,並利 用伊神智不清時簽下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本票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 票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卷第9 頁 ),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 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 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就抗 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利用其神智不清時簽發云云, 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 縱認屬實,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系爭 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等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 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