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丁連進
相 對 人 蘇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 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兩造已合意約定抗告人得於系爭本票到期日 起算1 年之時間內返還,前開期限既尚未屆至,相對人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然兩造間協議是否有效、相對人 是否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等項,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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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 年度司票字第2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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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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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 年8 月│300,000元 │107 年9 月25│107 年9 月│CH787325 │ │
│ │20日 │ │日 │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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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 年7 月│300,000元 │107 年9 月10│107 年9 月│CH787322 │ │
│ │10日 │ │日 │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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