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詹巧薇
相 對 人 林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調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第三人賴皇麟起訴請求清償債 務,業經鈞院受理在案(案號:108 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 。而本件相對人為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 ,且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賴皇麟簽立之清償書,其簽立 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為釐清案件間關聯性 ,俾符合程序正義、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將本件與該案 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 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 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 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 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 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可參 )。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 清償借款,並主張兩造簽訂清償書之地點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且兩造間係因訴外人賴皇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 房屋修繕費用所生之事件,是本件債務發生地為新北市三重 區等語,應以本件發生地為管轄法院云云。惟縱兩造間簽訂 系爭清償書之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或兩造間係因訴外人賴 皇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修繕費用所生之債務等語,然 此與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約定債務履行地均無必然關 聯,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清償書及租約轉讓借款契約書內容 ,可知其上均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就租約轉讓借款契約
書第七條尚明確記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情 ,有該租約轉讓借款契約書可佐,是縱抗告人主張本件請求 係基於該契約所約定之房屋相關,然抗告人於該契約已就此 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自難以此遽謂該房屋 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即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單執清償 書簽訂地及本件請求係有關訴外人賴皇麟房屋在新北市三重 區為由,主張本院具管轄權,難謂有據。又抗告人復稱:相 對人係背書人暨連帶保證人,本件主債務人為賴皇麟,請求 將本件移送至本院三重簡易庭之108 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案 件合併審理等語,惟抗告人所另提起之本院108 年度重小字 第1420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原告即本件 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 108 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裁定可佐,該案業已終結,自無從 併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 市中山區為由,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法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