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81號
PCDV,108,小上,81,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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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許耿睿
被 上訴 人 簡辰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268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 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



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匯款 紀錄為證,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露天拍賣網站「ging9766 」賣家(申登人胡千亦)進行地下匯兌,兌換金額為人民幣 5,266 元,抗辯其已履行匯付義務等語,惟審諸政府對於匯 兒管制設有禁令,以免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與他人辦理資金之移轉時,應可注意先取 得對方之真實身分資料,或透過銀行、第三方交易平臺等方 式,確認對方足以信任後再進行,以免將來發生爭議時無從 查證,然依被上訴人提出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兌換人民幣予 露天拍賣網站「ging9766」賣家(申登人胡千亦)時,並未 要求「ging9766」提出真實姓名、金融帳戶等身分資料,亦 未透過銀行或第三方交易平臺,即貿然與對方從事新臺幣與 人民幣之私下匯兌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兌換人民幣予「gi ng9766」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刑法上幫助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 ,自無從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 352 號不起訴處分書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 人前揭過失行為,為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小字第140 號、108 年度橋小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 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以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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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