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鄭溪源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342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本件 車禍案發現場,雙方車輛均有輕微受損,經駕駛人林冠均同 意各自負責修理,不請求賠償,不料肇事汽車所有人竟向所 承保之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出險請求理賠,再由被上訴人代位 求償上訴人支付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實屬有失公平及比例原 則。本件肇事責任並未釐清,依現場圖應屬兩造均有過失, 況被上訴人未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明責任歸屬, 原審遽以認定而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公司對於 車輛之承保本就有風險責任,何況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 一人,駕駛人是否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原審未查明,顯有 理由不備,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判決 不備理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亦如前述。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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