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李玉清
李玉彬
李玉立
李玉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玉琦前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使用 ,後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就此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李玉琦 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死亡後,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李玉琦之勞工退休金,然 查該筆勞工退休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予相對人李 玉清新臺幣(下同)732,171 元。繼承人即相對人李玉清未 陳報李玉琦之遺產清冊,卻於李玉琦死亡後一個月內即向勞 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玉琦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 ,且未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顯無還款之意,意圖隱匿其遺 產之情節重大,使李玉琦之債權人無法就李玉琦之遺產而為 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 對人李玉清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李 玉清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李玉琦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李玉清在其胞弟即李玉琦過世後,不知李玉琦在外尚 有與銀行之債務的情況下,無辦理拋棄繼承。因李玉琦無配 偶、子女、父母,故相對人等以被繼承人之退休金732,171 元,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
(二)因李玉琦生前未交代如何處理後事,且相對人等對於辦理限 定或拋棄繼承之程序不甚了解,當初為辦理李玉琦之喪事始 去勞動部請領李玉琦之退休金,至相對人等領取該款項止,
相對人等均不清楚李玉琦之債務關係。另相對人李玉彬係於 107年收到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聲請人有致電相對人 李玉彬,始知悉李玉琦生前有被扣薪水,故相對人等並無意 圖隱匿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 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 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 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 、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 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 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 1 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 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保險 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 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 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 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 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 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 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 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有以遺屬 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 9 月30日台財稅第09404571910 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 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 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 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 年 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 產。又有見解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
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 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 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 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 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 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 第2 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 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 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李玉琦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後李 玉琦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司執字第015238號債權憑 證為證;又李玉琦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已由相對人李玉 清於106 年4 月2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核 定發給李玉琦之勞工退休金732,171 元在案等情,亦有本 院職權函詢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3日保退四字 第10810031120 號覆函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玉清未依法完整陳報李玉琦之遺產 清冊,卻向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玉琦之遺 產即勞工退休金,且未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意圖隱匿其 遺產之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部分,揆諸前開 說明,因相對人李玉清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 李玉琦之遺產,是相對人等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 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 相對人李玉清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 對人李玉清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李玉清並無故 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 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玉清不得享 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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