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永河
被 告 李晨鐘 (現在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寶安
李梓嫣
葉李素美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蔣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王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晨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略以:
被繼承人李王足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王足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 李永河、被告李晨鐘、林寶安、李梓嫣、葉李素美,應繼分 各為5 分之1 。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王足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晨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林寶安、李梓嫣、葉李素美: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 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 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王足於107 年8 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王足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子 女李永河、李晨鐘、林寶安、李梓嫣、葉李素美,兩造為 李王足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等事實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李王足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口湖鄉農會108 年 4 月15日口農信字第108000827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108 年4 月12日溪字第5001號暨客戶 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寶安、李梓嫣、 葉李素美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晨鐘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王足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李王足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 ,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 存款暨其孳息因均屬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 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王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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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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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款 │370,987 元及其│原物分割,由│
│ │ │利息 │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
│ 2 │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款 │250,718 元及其│比例分配之。│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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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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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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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永河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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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晨鐘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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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寶安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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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梓嫣 │五分之一│
├──┼────┼────┤
│ 5. │葉李素美│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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