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284號
PCDV,108,家救,28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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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玉英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大圳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因聲請人名下全無恆 產,僅靠微薄之薪資過日,經濟拮据,本件訴訟亦係經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 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亦為同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4 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 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 。則符合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 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 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 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 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 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本件法扶 於審查表記載准予聲請人扶助理由係「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 案件」,且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委任狀又係法扶「受原住民族 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依上說明, 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 號、 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107 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萬9,700 元, 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參以本件離婚事件裁判費為3,000 元, 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 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 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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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