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蘇錦波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邱愛華 (大陸籍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邱愛華於 民國91年9月16日來臺與原告蘇錦波結婚,並於91年10月7日 登記,惟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時即不斷嫌棄原告僅有小學學 歷,依靠出賣勞力或打零工之收入不多,同住2個多月就不 念夫妻之情而離家,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原告請被告朋 友去大陸尋找被告亦未有所獲,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 期間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成形骸徒有虛名,難以再繼續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 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6日結婚,並於91年10月7日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首堪認定。
(二)而原告指稱被告婚後只與原告同住2個多月即嫌棄原告收 入不豐,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 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 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 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 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 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 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 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 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 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 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 ,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 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 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 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 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查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甫歷經短暫2個多月,被告即僅因 原告收入不豐而逕自離家,不與原告一同生活,絲毫未思 忖婚姻須由夫妻二人付出努力,共營美好家庭之真意,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亦無故與原告斷絕聯繫方式,致兩造除分 居外更不知彼此生活近況,迄今已逾16年,此期間依社會 通念非一短時間,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既未滿足, 則兩造夫妻關係實已有名無實,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 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可認為已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 兩造長達16年分居期間亦未見被告主動聯絡關心原告,顯 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 待其回復,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蓋因被告不履行與原告 之同居義務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