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浚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瑪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原碩達企業有限公
司) 、林政達、邱騰威、黃飛龍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8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 院108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判 決確定,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 地院108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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