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陳佩瑜
彭松柏
陳佩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02106),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6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3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3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61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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