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劉心修
劉榮華
劉慧美
相 對 人 林公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一O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劉心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人劉榮華、劉慧美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劉心修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0,000元,並以鈞院 106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106年度存字第1910號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56513號等相關卷 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惟查,關於聲請人劉榮華、劉慧美之聲請
部分,因該二人並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事件之 提存人,是聲請人劉榮華、劉慧美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劉心修之部分,聲請 人劉心修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三峽橫溪郵局第000022號存 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7月25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3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7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868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劉心修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