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19號
PCDV,108,司聲,31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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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許群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思益林吳素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劍英與相對人間假 扣押事件,陳劍英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台幣66萬7仟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相對人林思益對聲請人 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駁回 相對人林思益之上訴而業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原假扣押陳劍英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許群英陳文菁2人,有個人基本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及許群英陳文菁之戶籍謄本可稽,繼承人許群英陳文菁於相對人林思益陳劍英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而提 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即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聲明 承受訴訟,有該高院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是本件應由陳劍 英之繼承人即許群英陳文菁為聲請人始為適法,經本院於 108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許群英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30日具 狀補正許群英陳文菁為共同聲請人,惟陳文菁並未簽名( 或蓋章),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則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之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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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