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999號
PCDV,108,司繼,99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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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99號
聲 明 人 薛秀蓮 

聲 明 人 黃薛秀經
聲 明 人 薛月巧 
聲 明 人 薛吉隆 
聲 明 人 薛吳珍珍
聲 明 人 薛平莉 
聲 明 人 薛加莉 
聲 明 人 薛聖寶 
聲 明 人 薛聖弘 
聲 明 人 薛台莉 
聲 明 人 薛幼莉 
聲 明 人 李唯彥 
聲 明 人 李朝欽 
聲 明 人 李恒俊 
聲 明 人 王寶堂 
聲 明 人 王美華 
聲 明 人 王清旗 
聲 明 人 王坤賢 

聲 明 人 王榮河 

聲 明 人 張文良 
聲 明 人 黃張燕枝
聲 明 人 李張燕葉
聲 明 人 張燕花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薛萬福不幸於昭和13年10月22日( 即民國27年10月22日)死亡,聲明人等至收受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成為薛萬福之再轉繼承 人,現欲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 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 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 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末按, 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 ,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 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 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 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 ,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 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 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 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 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 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猶豫期 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 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即歿 ,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 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聲明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薛萬福,係於27年10月22日死 亡,除聲明人王寶堂外,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聲明人薛 秀蓮、黃薛秀經薛月巧薛吉隆薛吳珍珍薛平莉薛加莉薛聖寶薛聖弘薛台莉薛幼莉李唯彥、李 朝欽、王美華王清旗王坤賢王榮河張文良、黃張 燕枝、李張燕葉張燕花李恒俊尚未出生。依前開規定 ,聲明人薛秀蓮黃薛秀經薛月巧薛吉隆薛吳珍珍薛平莉薛加莉薛聖寶薛聖弘薛台莉薛幼莉李唯彥李朝欽王美華王清旗王坤賢王榮河、張 文良、黃張燕枝李張燕葉張燕花李恒俊於本件繼承



開始時,尚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本件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子薛金順,據聲 明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薛金順係在56年5月12日死亡, 其既於繼承開始時即27年10月22日尚生存,佐以卷內亦未 資料釋明薛金順已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故,本件聲 明人等即非法定順序繼承人而為再轉繼承人,揆諸前開規 定,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綜上,本件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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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