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
聲 明 人 黃亮諺
簡伯諺
黃泯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韵英
黃炳良
聲 明 人 簡麗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 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 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 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簡麗芳係被繼承人簡慈然之女,聲明 人黃亮諺、簡伯諺、黃泯諺係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08年2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未據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女簡麗芳提出印鑑證明及於 拋棄繼承聲請狀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用印,亦未提出經 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難以證明其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 意,故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函請通知5日內補正,惟本 院未接獲補正,且其姐簡韵英(同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1028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明人,另為准予備查)以書狀 陳報略以:簡麗芳非本件聲請人亦不會再提出聲請等語, 自難認簡麗芳確有拋棄繼承真意,故聲明人簡麗芳之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有子女簡麗芬、簡韵英 、簡麗芳、簡麗瑜、簡秀紋七人,僅有簡麗芬、簡韵英、 簡麗瑜、簡秀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查,本 件前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簡麗芳未合法拋棄繼承,此有戶 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是依上揭民法規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簡麗芳未合 法拋棄,則聲明人黃亮諺、簡伯諺、黃泯諺為被繼承人之 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