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寶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清輝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徐清輝已於民國95年2 月2 日死亡,此有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 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95條、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