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829號
PCDV,108,司票,482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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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829號
聲 請 人 陳祐豎 
代 理 人 陳霈芷 
相 對 人 尹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l 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 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 款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金山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 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因 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依非訟事件 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 羈束,仍應依職權再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三、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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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