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許立坤
相 對 人 丁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1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 票到期日為108 年1 月1 日,聲請人聲請自107 年1 月1 日 起算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