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8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桂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
及暨其中本金壹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整自民國108 年0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桂玉於民國88年05月20日偕高麗珠為連帶保證人
﹝參證物四﹞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4579618899804704之信用
卡使用﹝參證物一﹞,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
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8年07月28日結帳日
止,帳款尚餘434,169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
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
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惟查:另一債務人高麗珠已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喪失當
事人能力,故債權人對其之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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