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4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鄭屹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屹翔於民國87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4579-6797-3362-4104),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4月27日止共消費
簽帳128,59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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