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34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郭丁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99 計算之利息,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丁源﹝即借款人﹞於108年1月18日,向債權人
借得300,000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
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物一)。
二、詎債務人郭丁源僅攤還本息至108年5月17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債權人
本金286,899元及前述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責任(證物二)。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件。二、帳卡明細乙
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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