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告 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胡兆雄)佯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代價 ,承租車號YL─六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二日付款一次,詎被告 取得上開車輛後,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並不將該車輛返還, ,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車租及請求返還車輛,惟均未有所獲,合計共積欠 車租三萬五千元,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 告訴人租車後,僅隔五日即拒不繳付租金,亦不歸還車輛,且在告訴人提起告訴 後,仍不返還車輛,亦不清償積欠之車租,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租車之初,即存心 詐騙上開車輛,及證人楊麗卿證述被告並未返還車輛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 於向告訴人租車及積欠告訴人三萬五千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伊於租車後有給付四、五次車租予告訴人,後來是 因其太太生病住院致收入不佳,一時沒有錢還,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租車及積欠車租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租賃契 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積欠車租金額為三萬五千元 及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事實,而質諸告訴人則陳稱上開金額應包 括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且被告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租用該車輛,並核 與契約書所載相符,是以被告積欠車租金額及租用日期,應非如公訴意旨所述 ,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成立前,並未向告訴人租用車輛一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有關已繳納租金數額,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被 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其租車後,就找不到人,一共繳了六千三百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伊於租車後至少有交過四、五次每五天之租車金額,每次約三千六百 五十元之語,較為相近,若告訴人所述屬實,則租車金額每日為六百五十元計 算,則被告至少應給付之十日租金,而非五日,故尚難以被告於租車後僅繳交 五日之租金,遽予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依憑。(三)告訴人固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許,始尋獲被告承租之YL─六四一號車, 惟該車返還之時間及過程,訊之被告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許有將車 請朋友代為返還予告訴人等語,佐以告訴人所陳:八十七年底,其友人王先生 確實有收到該車,但並未將車交還予其,且被告亦無通知不欲承租之情,王先 生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知告訴人不欲租車一事,但直到八十八年三 月中旬始通知其領回該車等語。另本院依告訴人提起告訴,及被告知悉本件告 訴時間判斷,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告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經通緝到案時,即供陳車輛已返還之情,乃告訴人遲至二十日後,始尋 獲該車,均足證明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堪予採信。故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租車,並繳交至少十日租金,至十一月十日主動終止租約止,所積欠之 車租部分,僅為五日,自非三萬五千元。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僅繳交自同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起之五日租金,及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 不返還車輛,而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事實,尚有誤會。再由告 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即可透過王先生受領被告租用之車輛,因王某並 未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始遲至三個月後,方取得車輛,縱被告未善盡告知 義務,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但非可以此推論被告怠於通知之不作為,即係實施 詐術之方法。是以在王先生並未通知告訴人取回車輛之前,證人楊麗卿自然無 從知悉及受領車輛,故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非可採,而據憑為被告詐欺 之積極證據。參諸告訴人自陳:其不知道被告家境如此艱困,且本件應為誤會 ,被告應無詐欺之意,只是被告先前曾經有透過王先生要與其連絡,本件事發 後其才知道被告無法連絡,目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並有卷附之和解書一 紙可資佐憑,益足證告訴人所受車租之遲延給付之損失,並非因被告所施詐術 陷於錯誤之結果。苟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則何須多繳交車租,以減少犯罪所得 ,並於無力清償車租後數日,即返還車輛予他人,並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終止 租約及返還車輛之意,事後並與告訴人和解,給付約定之和解金額,顯見被告 本無詐欺之犯意及實施詐術之行為至明。
(四)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取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 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