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81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培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培欽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
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
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
卡契約。
三、相對人林培欽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
契約,額度為新臺幣5.7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
,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
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林培欽達成協議後即未
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0,346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100
%),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二、債務協商協議書影
本。三、帳務明細資料影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281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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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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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培欽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034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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