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43號
PCDV,108,司他,14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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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原   告 顏寬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
(107 年度勞抗字第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8,0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 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 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 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8日以107 年度勞抗字第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 年 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18,04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附註: │
│一、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
│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40 元。 │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 │
│ 萬元。 │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
│ 。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 (計算式:月薪9 萬元×12×10=1,080萬元) │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 萬5,500 元。 │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
│ 日給付原告90,0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之利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
│ 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
│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 萬5,500 元(計算式:1,080 萬+124 │
│ 萬5,500 =1,204 萬5,500 ),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8,04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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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