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趙丕姝
陳秋敏
陳美雲
鄧芊芊
余俐辰
趙丕麟
林益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益宏」記載,應更正為「林益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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