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40號
PCDV,108,勞訴,40,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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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被 上訴人 鄭美怡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
  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450 元;另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0,95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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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