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被 上訴人 鄭美怡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
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450 元;另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0,95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