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04號
PCDV,108,勞訴,10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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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佩雯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台灣春天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聿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28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專櫃人員,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 。惟被告積欠原告107年10月、12月及108年1月工資共7萬 5028元,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108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1萬4514元、積欠工資7萬502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又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且原告任職 時須於國定假日上班,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工資3,384元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027元。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勞基 法第19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發放107年10月薪資3萬9316元、107年12 月薪資3萬1200元及108年1月薪資4512元,爰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8 年1月18日至台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 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條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7年10月薪資3萬9316元、 107年12月薪資3萬1200元及108年1月薪資4,512元,合計共7 萬5028元之積欠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又原告已於108年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茲就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請求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6527元 、3 萬6024元、3萬8798元、4萬1027元、2萬8087元、3萬 2911元,有原告所提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2 至103頁),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5562元,則自107年2月 28 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至108年1月7日離職日止,自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10日,新 制資遣基數為「40/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1萬5295元(計算式:月薪35,562元×資遣費基數 40/93=15,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 萬4514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請求特休假未休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 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



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 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致其未能於年度 終結前將特別休假休完,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完日數 之工資3,384元等語。查原告於107年2月28日到職,其至108 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應 有3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107年12月之月薪為3萬2911元,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3,291元(計算式:32,911÷30日×3日=3,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時,因公司人手 不足,須於國定假日即107年9月24日中秋節、107年10月10 日國慶日、108年1月2日國定假日,惟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 ,故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及加班補休工資9,027元等語。查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打卡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第105至116頁),然108年1月2日並非法定國定假日 ,且原告於107年9月24日中秋節當日並未有打卡紀錄(見本 院卷第116頁),難認原告於中秋節當日有上班之事實,故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7年9月24日、108年1月2日當日上班之 加倍工資,應屬無據。又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算,原告於國 定假日上班,被告原已核發一日工資,被告僅再給付1日工 資,自不得再請求加倍核發,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5562 元,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上班 ,其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上班之工資1,185元(計算式: 35,562元÷30日=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4.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給 付工資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 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 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 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4018元(計算式:積欠工 資75,028元+資遣費14,514元+特休未休工資3,291元+國 定假日出勤工資1,185元=94,01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108年7月12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 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39條、第1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4018元(計算式:積欠工資75,028元+資遣 費14,514元+特休未休工資3,291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1,185元=9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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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春天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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