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趙豐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趙豐肅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趙豐肅與許金義為鄰居,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頭一站檳榔攤」前 ,許金義向鄰長林良義述說家中妻女衣物遭余趙豐肅竊取( 余趙豐肅所涉竊盜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余趙豐肅到場聽聞後認許金義空言臆測,遂與許金義起 口角爭執,並出手欲抓許金義之衣領未果,反遭許金義張口 欲咬余趙豐肅並出手抓余趙豐肅之衣領,余趙豐肅見狀,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許金義推倒,許金義因此撞到停放 在旁之腳踏車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之傷 害。案經許金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余趙豐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 地,因不滿告訴人許金義說伊偷竊,二人起口角爭執,伊遂 出手要抓告訴人衣領沒抓到,反而遭告訴人要咬伊且又用手 抓伊之衣領,所以就出手推開告訴人,他就撞到腳踏車造成 手受傷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當日向鄰長說家中妻女之衣物遭余趙豐 肅竊取,余趙豐肅就用手抓伊之衣領,伊就要咬她,她就徒 手把伊推倒因此手受傷等情大致相符,雖證人許金義未提及 其亦意欲出手抓被告之衣領,但證人林良義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當日許金義先來,提及余趙豐肅拿他家的衣服,之後余 趙豐肅也過來,二人起口角爭執,他們二人在推拉,伊再回 頭看時,許金義手就受傷了,聽到余趙豐肅說怎麼可以抓我 胸前的衣服,我一個女人,所以我才推你等情明確,故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係由被告先出手要抓告訴人之 衣領未抓到,反遭告訴人張口欲咬被告並出手抓被告之衣領 ,被告即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而受傷之情應堪認定,且告訴人 當日因此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之傷害,亦 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雖辯 稱是因遭告訴人抓住衣領,所以才推開告訴人等語,但本件 既係被告這方先動手欲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之後開啟一連串
你來我往相互攻擊之舉動,則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舉動係出於 傷害犯意而為之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僅因上揭細故,均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反而互起口角爭執,進而互相動手,最終是被告將告 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傷,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 狀況及坦承動手推告訴人致其成傷之事實並自述其先生事後 給付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1 仟元之犯後態度、依卷附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