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楊有吉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再審被告 陳進松
再審被告 陳麗華
再審被告 陳敏惠
再審被告 陳秋員
再審被告 凃世賢
再審被告 凃秀蕊
再審被告 張倩維
再審被告 羅秀鳳
再審被告 陳宜治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再審被告 潘禮門
再審被告 蔣宜君
再審被告 凃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上開程式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81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08年7月9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36萬8,400元,並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與再審原告等情,有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再審原告以108年7月 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上述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 聲明不服,雖其記載係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惟系爭 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自無從依同法第485 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是其雖誤為聲明異議,仍應視為已 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 審原告迄今仍未依限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