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1號
PCDV,108,保險,1,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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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楊涵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蔡汶翰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汶翰曾為同事與朋友關係,被告蔡汶翰於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保險 業務員,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8 月2 日、94年6 月7 日、95 年12月15日、96年5 月28日,因被告蔡汶翰之招攬,分別簽 署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 7252078767號,下稱系爭保單1 ),保額新臺幣(下同)72 0 萬元、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鍊結壽險(甲型)要保書( 保單號碼:7253584097號,下稱保單2 ),保額10萬元、國 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鍊結壽險(甲型)要保書(保單號碼: 9000069180號,下稱保單3 ),保額16萬元、創世紀變額萬 能壽險(丁)型保單(保單號碼:9002024591號,下稱系爭 保單4 ),保額240 萬元,並委託被告蔡汶翰代為處理後續 投保事宜,再於97年1 月23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蔡汶翰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3501006481號個人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委託被告蔡汶翰代為將該筆款項加保保單1 。詎被告蔡汶翰竟為下列之行為:
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原告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1 文件,偽簽原告之姓名於 「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表示原告申 請變更如附表一之意,持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原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於97年1 月24日,將原告委託被告蔡汶翰代為加保系爭保



單1 之150 萬元保費,其中50萬元侵占入己,僅加保100 萬元。
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原告名義,於94年6 月7 日 ,在保單2 上,偽簽原告之姓名於「要保人簽章」、「被 保險人簽章」欄位上,表示原告申請投資型保單之意,持 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涉犯刑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原告名義,於95年12月15日 ,在保單3 上,偽簽原告之姓名於「要保人簽章」、「被 保險人簽章」欄位上,表示原告申請投資型保單之意,持 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涉犯刑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原告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保單4 文件,偽簽原告之姓名 於「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表示原告 申請變更如附表二之意,持向被告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原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原告106 年9 月間向被告公司投訴後,於106 年10月11日將 名下剩餘保單全部解約,原告系爭保單1 總繳保費為172 萬 元,部分提領及取回解約金為93萬0590元;系爭保單4 總繳 保費112 萬元,取回解約金75萬7366元。又經原告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 ,被告公司再分別就系爭保單1 、系爭保單4 主動返還原告 1 萬2009元、15萬0143元。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 告98萬9892元:
⒈原告於93年8 月2 日雖於系爭保單1 之要保書上簽名,然 原告迄今從未收到被告公司的保單,即被告公司關於保險 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不曾到達原告,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就系爭保單1 之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蔡汶翰偽造原 告名義簽署系爭保單4 之要保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 原告不曾收到被告公司之系爭保單4 ,故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亦不存在系爭保單4 之保險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 無上開系爭保單1 、4 之保險契約存在,原告支付被告公 司保險費284 萬元,被告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今被告公司只返還原告185 萬0108元,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98萬9892元。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保單1 、4 之保 險契約存在,然被告蔡汶翰向原告說明其銷售商品均為儲 蓄險、保本保息,但被告蔡汶翰從未交付系爭保單1 、系



爭保單4 予原告,則被告公司應係依其受僱人被告蔡汶翰 向原告說明之內容成立保險契約。是系爭保單1 、系爭保 單4 既為保本保息,原告繳納保單1 保險費共172 萬元; 於96年6 月11日繳納系爭保單4 保險費100 萬元及97年5 月29日遭扣款12萬元共112 萬元,原告於106 年10月間辦 理解約,依約至少應取回所繳納之保險費,然被告公司目 前只有返還原告185 萬0108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8萬9892元。
㈢原告於97年1 月23日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蔡汶翰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委託被告蔡汶翰繳納儲蓄險之彈性保費,詎被告 蔡汶翰竟僅將其中100 萬元繳納保單1 保費,而將其餘50萬 元侵占入己,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 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汶翰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1 月25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汶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系爭1 、4 保險契約要保書有原告親筆簽名,且勾選了解並 接受保單內容,原告依約繳納保險費,且於保險期間辦理系 爭保單1 部分金額提領,是系爭1 、4 保險契約均有效成立 ,被告公司收取原告保險費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交付保單為契約成立要件,原告 以未收受保單而稱契約不成立云云,顯有誤會,且被告公 司應有交付保單。
⒉⑴原告自承親筆簽名系爭1 保單之93年8 月2 日要保書及 系爭保單4 之96年5 月28日告知事項,該等要保書最末頁 為告知義務事項需要保人親筆簽名,原告既親筆簽名並確 認審閱相關保單文件,對於保單內容與權利義務及風險已 知悉並同意。⑵原告就系爭1 保單繳交總保費172 萬元, 且於97年6 月提領12萬元、97年11月提領50萬元,指定匯 入原告個人帳戶不爭執,且原告親自簽名提領部分金額, 可證原告均知悉該保單及變更之內容;另原告自認系爭保 單4 保單繳交總保費112 萬元,且原告於96年6 月21日確 有簽收系爭保單4 ,足證原告確實接受及同意保單內容, 並知悉係投保投資型保單且未保證不虧損。⑶原告106 年 10月11日向被告公司辦理系爭保單1 、4 之申請解約,倘



原告認為無該等保險契約存在,何須解約?又原告所申請 (須親簽)之解約申請書載明:「【保單解約權益說明】 為維護您的權益,提醒您務必於解約前確認已詳閱並充分 了解下列重要事項:3.保險契約解約時,可能無法全額領 回已繳保險費」。⑷復依被告公司內部調查,原告向被告 公司投保系爭1 保單,被告公司於93年8 月4 日曾派員拜 訪原告,確認原告知悉投保並親筆簽名,有訪查單可證。 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保險費,顯然無稽。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蔡汶翰有不當招攬,且由原告親筆簽名、繳 交保費之行為,可確認原告知悉系爭保單1 、4 之權利義務 及解約後無法領回已繳之全部保險費。經被告公司查詢留存 檔案,系爭保單1 、4 另有原告簽名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文件 ,其上均載明「不保證投資收益」、「公司不負投資盈虧」 等,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蔡汶翰以保本話術使其誤解保單 內容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公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蔡汶翰則以:
㈠97年1 月23日原告將保單3 解約領回152 萬餘元,被告蔡汶 翰向原告介紹購買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保險(下簡稱丁型保險)100 萬元,但原告聽錯,自行匯 款150 萬元予被告蔡汶翰以作為繳納保費之用,被告蔡汶翰 有告知原告多匯款50萬元之事,惟原告當下並未要求被告蔡 汶翰匯回,僅稱先放被告蔡汶翰處,原告急用時再還伊等語 ,被告蔡汶翰遂依原告指示代為保管該50萬元,嗣於98年4 月10日原告稱有急用,被告蔡汶翰便即時領出,同時多加2 萬元,共52萬元現金,於原告家巷口親自交付原告收受,而 被告蔡汶翰為原告購買丁型保險100 萬元,原告亦自承被告 蔡汶翰有為其購買。原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收受被告蔡汶翰 交付52萬元,此經檢察官對被告蔡汶翰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對被告蔡汶翰之請求非有理由。又觀之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所檢送資料,國泰人壽107 年6 月12日回覆函文中亦提及 被告蔡汶翰已於98年4 月10日返還原告52萬元,且係原告當 時向被告蔡汶翰表示有急用等情,均可證明被告蔡汶翰之答 辯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其他投保之壽險,保費均悉數交付被告保險公司,被告 保險公司亦均有向鈞院說明,原告對於此亦不爭執,此屬於 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間應核對之事項,被告蔡汶翰非最終收 取保費之人,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稱遭被告蔡汶翰冒名偽造文書云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蔡汶翰以該署 107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案件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可證被告蔡汶翰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與被告蔡汶翰本基於工 作而認識,被告蔡汶翰基於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與原告熟識之 情誼,對於協助原告投保過程均基於信任與便利考量,所有 原告繳交之保費亦均交付被告保險公司,被告蔡汶翰未為己 取得原告交付之保費或應歸屬原告之保險金,況原告若認遭 被告蔡汶翰詐騙,何以不斷將高額保費交付被告蔡汶翰經手 ,且投保時日自93年起至106 年解約日止亦非短期,顯見原 告本件起訴欠缺合理性與客觀事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透過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蔡汶翰,向被告公司投保保 單1 至保單4 。其中系爭保單1 ,原告總繳保費172 萬元, 原告並分別於系爭保單1 契約期間之97年6 月提領12萬元、 97年11月提領50萬元,嗣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解約,被告 公司給付解約金31萬0590元及1 萬2009元(合計32萬2599元 )。另系爭保單4 ,原告總繳保費112 萬元,原告於106 年 10月11日解約,被告公司給付解約金75萬7366元及15萬0143 元(合計90萬7509元)(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97-98 頁 )。
㈡原告就系爭保單1 、4 解約後,於107 年5 月間向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見本院限閱卷內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該 案全部資料影卷)。
㈢被告公司、被告蔡汶翰就原證1 至原證6 之保險契約書影本 ,除原證4 、5 之手寫註記「本人簽名」或「非本人簽名」 係契約書原本未記載資訊外,其餘就原證1 至原證6 之保險 契約書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證1-6 保險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第98頁)。
㈣原告於107 年7 月間對被告蔡汶翰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偽 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7 年度偵 字第21635 號案件偵查後,於108 年4 月間認被告蔡汶翰罪 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7-194 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單1 、4 保險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險費98萬9892元,有無理由? ㈡倘認系爭保單1 、4 保險契約成立,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保險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蔡汶翰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單1 、4 保險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險費98萬989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雖於系爭保單1 之要保書上簽名,然迄未收到 保單,亦即被告公司就保險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不曾到達 原告,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保單1 之保險契約自始 不成立;被告蔡汶翰偽造原告名義簽署系爭保單4 之要保 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原告不曾收到系爭保單4 ,故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不存在系爭保單4 之保險契約。故原 告支付被告公司保險費共284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被告公司只返還原告185 萬0108元,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98萬9892元等語,為被 告2 人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⑴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至於保險單或暫 保單之出給作成或交付,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之 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保險 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參司法院 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結論)。原告自承確於系爭 保單1 之要保書親自簽名,其雖否認有收到系爭保單1 之保單,然依上開說明,保險契約之成立,非以保險單 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保單1 之保單,亦即被告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不 曾到達原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保單1 之保險契 約不成立云云,尚無足取。
⑵原告自承系爭保單1 之93年8 月2 日要保書為其親自簽 名(見本院卷第23-25 頁),該要保書最末頁為告知義 務事項需要保人親筆簽名,該頁之末明確載明:「本人 於填寫要保書時,(按:勾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 「要保書填寫說明」、「重大事項告知書」、「保險單 條款」及所附「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投保人須 知」字樣,並經原告勾選(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既 親筆簽名並確認審閱系爭保單1 相關保單文件,對於該 保單內容與權利義務及風險已知悉並同意。況依被告公 司內部調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1 ,被告公 司於93年8 月4 日曾派員訪查原告,確認被告蔡汶翰有 親晤原告,及確認原告知悉投保及親筆簽名之事實,此 有被告公司所提訪查單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 第327-329 頁),足證原告對於系爭保單1 之保單內容



與權利義務及風險已知悉並同意。其次,原告並就系爭 1 保單繳交總保費172 萬元,且原告分別於系爭保單1 保險契約期間之97年6 月提領12萬元、97年11月提領50 萬元,指定匯入原告個人帳戶等情,為原告不爭執,復 有原告自承親筆簽名之97年6 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自承親筆簽名之97年11 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各 1 份可證,由上可見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保單1 之 保險契約內容,難謂與被告公司間無系爭保單1 保險契 約之存在。又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向被告公司就系爭 保單1 申請保單解約,除原告自認外,並有原告自承親 筆簽名之系爭保單1 之保單解約申請書在卷足徵(見本 院卷第21-22 頁),倘原告認為與被告公司無系爭保單 1 之保險契約存在,何以辦理申請解約之行為?綜上各 情,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保單1 之保險契約成 立。
⑶關於系爭保單4 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汶翰偽造原告 名義簽署系爭保單4 之要保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 原告不曾收到系爭保單4 ,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不存 在系爭保單4 之保險契約云云,為被告2 人否認。查, 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保單4 ,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亦不存在系爭保單4 之保險契約云云,該主張為不可採 ,理由同上,不另贅述。至於原告稱被告蔡汶翰偽造原 告名義簽署系爭保單4 之要保書乙節,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上開偵查案件調取系爭保單1 至4 保單原本,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結果,系爭保單4 上原告名義 之簽名,與原告本人筆跡筆劃特徵相符,係出於同一人 手筆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4 頁),亦即 系爭保單4 之要保書係原告所親筆簽名,故原告主張係 遭被告蔡汶翰偽造云云,要無可採。而系爭保單4 之要 保書既為原告親自簽名,且該要保書最末頁為告知義務 事項需要保人親筆簽名,該頁之末明確載明:「本人於 填寫要保書時,(按:勾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 要保書填寫說明』、『重大事項告知書』、『保險單條 款』及所附『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投保人須知 暨保費繳附相關規定』」字樣(見本院卷第57頁),原 告既親筆簽名並確認審閱系爭保單4 相關保單文件,足 見對於該保單內容與權利義務及風險已知悉並同意。且 原告自認就系爭保單4 繳交總保費112 萬元,印證原告



確實知悉並接受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保單4 後各項權利 義務。又原告106 年10月11日向被告公司就系爭保單4 申請保單解約,除原告自認外,並有原告自承親筆簽名 之系爭保單4 之保單解約申請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21 -22頁),倘原告認為與被告公司無系爭保單4 之保 險契約存在,何以辦理申請解約之行為?綜上各情,足 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保單4 之保險契約成立。 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保單1 、4 之保險契約確實成立 ,業如上述,故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而收受原告繳納 就上開2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嗣 於106 年10月11日向被告公司就系爭保單1 、4 均申請保 單解約,原告親自簽名之解約申請書已載明:「【保單解 約權益說明】為維護您的權益,提醒您務必於解約前確認 已詳閱並充分了解下列重要事項:…3.保險契約解約時, 可能無法全額領回已繳保險費」字樣(見本院卷第21 -22 頁),原告明知解約無法全額領回已繳保險費猶堅持解約 系爭保單1 、4 ,被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保單1 之解約金32萬2599元、系爭保單4 之解約金90萬7509元( 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97-98 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餘保險費98萬9892元云云,自 屬無據。
㈡倘認系爭保單1 、4 保險契約成立,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金額保險費,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保單1 、4 保險契約存在,然因被告蔡 汶翰向原告說明其銷售商品均為儲蓄險、保本保息,原告方 於93年8 月簽署系爭保單1 之要保書及健康告知書、於96年 5 月簽署系爭保單4 之健康告知書,被告蔡汶翰從未交付保 單予原告,原告無從知悉系爭1 、4 保單之權利義務內容, 則被告公司應係依其受僱人被告蔡汶翰說明即保證系爭1 、 4 保單均為保本保息之內容,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原告辦 理系爭保單1 、4 解約,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繳之全部保 險費,惟被告公司僅返還185 萬0108元,爰依保險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8萬9892元等語,為被告2 人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汶翰以保本保息之儲蓄險招攬向其招攬系 爭1 、4 保單之投資型商品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該 利己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尚非可採。且系爭 保單1 、4 之要保書2 份,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 均認係原告所親筆簽名,已如前述,該2 份要保書最末頁 「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第六項記載「貴公司招攬人員已



出示『投資型商品』合格招攬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 、說明書供本人參閱」字樣,可知系爭保單1 、4 為投資 型商品,且原告親簽之系爭保單1 、4 之要保書及健康告 知書的背面,均印有系爭保單1 、4 之「投資標的比例配 置約定書」,尚須以手寫記載各投資標的基金之投資比例 (見本院卷第26、58頁),已足資辨認系爭保單1 、4 為 投資型商品,並非原告所稱之儲蓄險、保本保息。再者, 「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第七項記載:「本人於填寫要保 書時,(按:勾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 說明』、『重大事項告知書』、『保險單條款』及所附『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按:系爭保單4 係記載丁 型)投保人須知』」等字樣,下方並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 已審閱系爭保單1 、4 相關保單文件,則原告對於該等保 單內容與權利義務及風險已知悉並同意。其中系爭保單4 部分,依被告公司留存之系爭保單4 保單簽收回條,原告 於96年6 月21日確有簽收系爭保單4 (見本院卷第177 頁 ),該保險單簽收回條載明:「6.您已經了解本保險的投 資風險由要保人承擔」、「11. 您已經了解本保險不保證 最低投資收益。」字樣,原告收受系爭保單4 保單並詳閱 ,應足知悉係投保投資型保單且未保證不虧損。又依被告 公司所提原告簽名之系爭保單1 、4 之「重要事項告知書 」,其上均載明「不保證投資收益」、「公司不負投資盈 虧」等字樣,此有原告簽名之系爭保單1 、4 之「重要事 項告知書」2 份足稽(見本院卷第177 、179 頁),足見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蔡汶翰以保本保息之儲蓄險使其誤解保 單內容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被告蔡汶翰所稱 保本保息儲蓄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於原告解約後返還全部 保險費,而請求返還98萬9892元云云,為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雖另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已認定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18萬4000元云云,然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 之主文固記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惟評議書證 事實及理由欄項下之判斷理由欄亦認定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明被告蔡汶翰曾向其稱系爭保單1 、4 為「保本保息、儲 蓄險」云云,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之字樣,且該評議中 心係以肉眼方式形式上判斷原告於該中心申訴時所稱契約 變更申請書非其本人所親簽,據此而認定該等契約變更申 請書因原告拒絕承認而對原告不生效力,遂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揭示公平合理原則,衡酌個案情狀 ,而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4000元等情,此有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第107 年度評字第713 號評議書1 份可徵(見



本院限閱卷第373-374 頁)。該評議中心係以肉眼方式形 式上判斷原告契約變更申請書非原告所親簽,已如上述, 而理由欄亦記載「本中心對於筆跡真偽之判定並非專業機 構,僅能以外觀形式判斷之」字樣,而本件系爭保單1 至 4 原本嗣後既均經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作筆跡鑑定,自應以法務部調查局專業鑑定結果為認 定之依據。是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之判斷理由基礎既 已其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結果而予以推翻其立論 基礎,則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上開評議書之主文結論,自不 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蔡汶翰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保單3 到期後可領回152 萬餘元,被告蔡汶翰向 其表示可將其中150 萬元購買保險,原告遂於97年1 月23日 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蔡汶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託 被告蔡汶翰代為將該筆款項加保系爭保單1 ,惟被告蔡汶翰 僅將其中100 萬元繳納系爭保單1 保險費,其餘50萬元予以 侵占入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汶翰返還50萬元及自97年1 月25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蔡汶翰否認並以上詞抗 辯。查,原告委託被告蔡汶翰購買被告公司之保險,於97年 1 月23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蔡汶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等情,為被告蔡汶翰自認,其中100 萬元被告蔡汶翰確實 替原告購買丁型保險,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 頁 )。被告蔡汶翰告知原告有多匯50萬元之事,惟原告當下並 未要求被告蔡汶翰匯回,僅稱先放被告蔡汶翰處,原告急用 時再還伊等語,被告蔡汶翰遂依原告指示代為保管該50萬元 ,後於98年4 月10日原告稱有急用,被告蔡汶翰便即時領出 同時多加2 萬元,共52萬元現金,於原告家巷口親自交付原 告收受等情,有被告蔡汶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 份(見本院卷第221 頁),可證被告蔡汶翰確於98年4 月10日提領52萬元,復經原告於新北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之 108 年3 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確實有拿到52萬元的保費 」(見本院卷第191 頁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蔡汶翰所辯尚屬非虛,原告指稱 被告蔡汶翰將50萬元侵占入己云云,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是被告蔡汶翰既已 將代為保管之50萬元返還原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蔡汶翰返還50萬元,自無理 由。另原告購買系爭保單1 至4 ,保險費多年來均係直接繳 納予被告保險公司,而非交予被告蔡汶翰代繳,有原告所提



郵局存摺內頁資料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67 頁),卻 唯獨97年1 月23日該筆匯款150 萬元,原告係直接匯至被告 蔡汶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非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 直接向被告公司繳納保費,則被告蔡汶翰是否如原告所稱係 向原告表示購買150 萬元保險契約乙節,顯非無疑,更何況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蔡汶翰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憑採。而被告蔡汶翰亦確有替原告購買100 萬元丁型保險,並無何違反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汶翰返還50萬元,亦 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或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98萬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汶翰返還50萬元及自97年1 月25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一、保單1偽造之申請書:
┌──┬────┬─────────────┬─────┐
│編號│ 時間 │ 文件名稱 │申請目的 │
├──┼────┼─────────────┼─────┤
│ 1 │94.03.09│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創│投資配置 │
│ │ │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 │變更 │
├──┼────┼─────────────┼─────┤
│ 2 │94.05.25│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縮小保額 │
│ │ │內容變更申請書(每日下單專│ │
│ │ │用) │ │
├──┼────┼─────────────┼─────┤
│ 3 │96.10.31│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投資配置 │




│ │ │內容變更申請書(每月一次下│變更 │
│ │ │單專用) │ │
├──┼────┼─────────────┼─────┤
│ 4 │97.01.23│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投資配置 │
│ │ │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變更 │
├──┼────┼─────────────┼─────┤
│ 5 │97.01.24│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契約│投資配置 │
│ │ │內容變更申請書 │變更 │
├──┼────┼─────────────┼─────┤
│ 6 │97年間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補發保單 │
│ │ │發/集體彙繳申請書 │ │
├──┼────┼─────────────┼─────┤
│ 7 │97.06.24│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投資配置 │
│ │ │資型商品-每日下單專用) │變更 │
├──┼────┼─────────────┼─────┤
│ 8 │97.10.13│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投資配置 │
│ │ │資型商品-每日下單專用) │變更 │
├──┼────┼─────────────┼─────┤
│ 9 │97.11.26│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提領50萬元│
│ │ │資型商品-每日下單專用) │至指定帳戶│
└──┴────┴─────────────┴─────┘
 
 
附表二、保單4偽造之申請書:
┌──┬────┬─────────────┬─────┐
│編號│ 時間 │ 文件名稱 │申請目的 │
├──┼────┼─────────────┼─────┤
│ 1 │97年間 │A式保險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變更住(居│
│ │ │/集體彙繳申請書 │)所地址,│
│ │ │ │補發保單 │
├──┼────┼─────────────┼─────┤
│ 2 │97年間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縮小保額 │
│ │ │資型商品-每日下單專用) │ │
├──┼────┼─────────────┼─────┤
│ 3 │97.06.24│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投資配置 │
│ │ │投資型商品-每日下單專用) │變更 │
├──┼────┼─────────────┼─────┤
│ 4 │97.10.13│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投資配置 │
│ │ │投資型商品-每日下單專用) │變更 │
├──┼────┼─────────────┼─────┤




│ 5 │101年間 │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 │補發保單 │
│ │ │更/保單補發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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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