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 8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相對 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裁定後 ,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列載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8,000 元,惟原裁定竟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元,該項 金額顯有疑問。又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2 萬0,379 元,亦 顯高於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66 元之 1.2 倍即1 萬7,599 元,相對人顯然未符盡力清償之要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例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債務
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 ,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可以參照)。 而所謂「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下列情 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 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107 年12 月26日公布修正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 項前 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 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 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 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 ,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 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 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準此,依上開修正後 之規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總金額不 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數額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準此,債務人 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原則上以最近1 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惟債務人能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較低者,或能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低及最高數額之限制,故法院辦理 消債更生事件,就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並非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最低生活費1.2 倍 為認定標準,仍應依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及其提出之相關事證
就個案為具體之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於107 年3 月5 日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 期清償2,850 元,合計清償6 年72期共20萬5,200 元之更生 方案,惟因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等之可決,嗣相對人將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651 元,共分72期全數攤提,每期可再 清償78元即為2,928 元(計算式:2,850 元+78元=2,928 元),並於108 年3 月18日再行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 期清償2,928 元,合計清償6 年72期共21萬0,816 元之更生 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且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名下除薪資收入及保單 解約金外,並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陸 續任職於德宜工程有限公司、嘉峰工程有限公司,惟於108 年1 月間罹患恐慌症、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等病症,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 萬4,800 元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工程款領 用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 卷第203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03 頁);而相對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租金(含水電瓦 斯)10,000元、餐費6,000 元、日用品500 元、交通費1,50 0 元、通信網路費1,377 元、勞健保費842 元、醫療費200 元,以及母親扶養費1,500 元。而其個人之消費性支出經扣 除扶養費1,500 元後為2 萬0,419 元,雖略高於108 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 599 元之標準,惟相對人既已提出健保費繳費證明、房屋租 賃契約書、門診收據等件(見更生執行卷第142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203 頁反面)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證明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 並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 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竟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元,且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 萬0,379 元亦顯高於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提出其與房東黃順源所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199 頁至第20 2 頁),且其上確係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元等情,且核與現 今新北市樹林區房屋之租金行情亦屬相當,並無顯然逾越常 情之處,應可採信,況異議人亦已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證明每
月確有支出2 萬0,419 元之必要,已如前述,即不受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最高數額之限制,堪認異議人所為 前揭抗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以,相對人既願以簡省 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2,881 元(計算式:24,800元 -21,919元=2,881 元)全數用於清償,且將其名下之保單 解約金5,651 元,共分72期全數攤提,每月可再清償78元, 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 力清償之能事。更何況,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 收入總額加計保單解約金後為179 萬7,251 元【計算式:( 24,800元×72)+5,651 元=1,791,251 元】,扣除必要支 出總額157 萬8,168 元(計算式:21,919元×72=1,578,16 8 元)後之餘額為21萬3,083 元(計算式:1,791,251 元- 1,578,168 元=213,083 元),已逾9 成提撥21萬0,816 元 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依法即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 償。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所為 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 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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