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李洋昇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8 年 3 月2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李洋昇、李秀琴,而異議人李洋昇 、李秀琴均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李洋昇之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發還鈞院 106 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金之理由,為伊未提出訴訟終結 後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李秀琴行使權利之證明,故今補 提出鈞院108 年1 月13日新北院輝民事永107 年度司聲字第 773 號函,以供證明伊已依法催告相對人李秀琴行使權利。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李秀琴之異議意旨略以:
(一)司法事務官於為原裁定前,未向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承辦股 調卷,且原裁定理由中關於異議之訴業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之認定,未說明該異議之訴究為何時、何案號,而有理由未 備之情形。
(二)異議人李秀琴否認有收到鈞院106 年度聲字第214 號催告函 及通知函,且司法事務官於為原裁定前,並未調取該案卷宗 詳加比對裁定送達日期、催告信送達回證日期、異議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2 項提起抗告日期、 抗告審裁定日期、抗告確定日期,僅依1 紙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逕為准許發還擔保金1 萬元之認定,尚嫌率斷。為此,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李秀琴之部分廢 棄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 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 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 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等)。另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李秀琴前於105 年7 月27日、106 年5 月23日執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李洋昇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0萬1,636.05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 利息5,027.09元尚未受償,及本金64萬7,104 元自98年9 月 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相對人李秀琴誤載為99年11月22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64萬7,104 元自10 5 年1 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金額共計6 萬9,887 元未為清償,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李洋昇對於第三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6100 號、106 年度司 執字第567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分別稱系爭 86100 號、56758 號執行事件)。嗣異議人李洋昇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801號受理, 後經改分案為106 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200 號、第214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李洋昇於分別供擔 保2 萬9,000 元、1 萬元後,系爭86100 號、56758 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而異 議人李洋昇為此分別提供2 萬9,000 元、1 萬元為擔保,由 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403號、第1463號提存在案。其後,
兩造於系爭訴訟案件中之107 年1 月24日成立和解,其和解 成立內容為確認系爭86100 號執行事件異議人李洋昇已清償 完畢、系爭56758 號執行事件就本金64萬7,104 元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李秀琴拋棄請求,就本金64萬7,104 元自105 年1 月29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李秀琴無請求權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0 號、 第214 號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1403號、第1463號提存書、 106 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卷第11-22 頁、第25-26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86100 號、56758 號執行事件、系 爭訴訟及上開停止執行、擔保提存等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 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李洋昇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 案訴訟即系爭訴訟既已因兩造和解而告終結,堪認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 。則異議人李洋昇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於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李秀琴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向聲請法院裁 定返還提存物至明。
(二)關於異議人李洋昇異議部分:
異議人李洋昇雖主張系爭訴訟業經兩造和解而終結,其已聲 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李秀琴就其依本院106 年 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所提供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 萬9,000 元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李秀琴 迄未行使權利,故聲請返還106 年度存字第1403號所提存之 擔保金2 萬9,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8 年1 月13日新 北院輝民事永107 年度司聲字第773 號函影本存卷足徵(見 本院卷第17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 聲字第773 號卷後,觀諸該卷內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通知 相對人李秀琴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函文所示,其上主旨 記載「通知臺端於文到21日內,就李洋昇依本院106 年度裁 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可知該函文所載催告相對人李秀 琴行使權利之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 裁定」,核與本件異議人李洋昇所聲請返還依「本院106 年 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之案號並不相符,客觀上 顯然無法令相對人李秀琴明確知悉係催告其就系爭86100 號 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行使權利,尚難認此部 分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李秀琴行使權利。是以,異議人李洋昇 既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李秀琴行使權利,則異議人李洋昇請 求返還106 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 萬9,
000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合,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洋昇此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合無不核,異議人李洋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異議人李秀琴異議部分:
1、再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催告」,核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 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 0 號、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參照);另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 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 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 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 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 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 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 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6年台抗字第628 號、96年台上字第2792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2、異議人李秀琴雖主張其未收到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4 號催 告函及通知函,原裁定僅憑1 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逕為准 許發還擔保金1 萬元,尚嫌率斷云云。惟查,系爭訴訟業因 兩造和解而終結乙節,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李洋昇於系爭訴 訟終結後之107 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李秀琴就 其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為停止系爭56758 號 執行事件所提供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6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 1 萬元擔保金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774 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 ,並代定21日之期間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李秀琴行使權利,而 該函文業於107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3 日分別送達異議人 李秀琴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將上 開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適當
位置等情,有相對人李洋昇之聲請狀、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214 號裁定影本、106 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和解筆錄影本、 107 年9 月17日新北院輝民事慈107 年度司聲字第774 號函 、送達證書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77 4 號卷第3-8 頁、第11-12 頁、第14頁、第1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閱無誤,是依上開 說明,該函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李秀琴並已生催告異議人李 秀琴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辯稱未收受上開函文云云,自 非可採。又異議人李秀琴迄未就相對人李洋昇聲請停止系爭 5675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生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紙、索引卡查詢20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卷第29-65 頁、本院卷第51-7 1 頁),足見異議人李秀琴已受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證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故相對人李洋昇聲請 返還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6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1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人李秀琴之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兩造之異議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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