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55號
PCDV,108,事聲,55,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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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榮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25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 8 年1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認可相 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08 年1 月31日收受裁定 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其於夜市從事賣麵為業,每 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此項數額顯然低於勞工 最低工資2 萬3,100 元,恐有低報之嫌,且依照求職網站資 訊所示,無經驗銷售人員之月薪約為2 萬3,100 元至3 萬2, 000 元不等,相對人顯然係屈就低薪而不願尋找高薪之工作 ,難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例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債務



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 ,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可以參照)。 而所謂「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下列情 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 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107 年12 月26日公布修正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 項前 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 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 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 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 ,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 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 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準此,依上開修正後 之規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總金額不 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數額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於107 年1 月16日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 期清償4,000 元,合計清償6 年共72期,共計28萬8,000 元 ,清償成數3.52%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 對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38萬6,400 元後,僅餘9 萬3,600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萬8,000 元,且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 除薪資收入、汽車1 部及保單解約價值8,366 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現於夜市之流動麵攤 工作,每日薪資為800 元,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8 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 第75頁);而相對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 出為租金支出7,000 元、交通費2,000 元、伙食支出3,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健保費600 元,以及母親之扶養費 3,000 元,合計約為1 萬6,000 元。而其個人之消費性支出 經扣除扶養費3,000 元後,僅餘1 萬3,100 元,除已低於10 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666 元之1.2 倍 即1 萬7,599 元之標準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 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並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 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是以, 相對人既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4,000 元( 計算式:20,000元-16,000元=4,000 元)全數用於清償, 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 力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係於夜市從事賣麵為業,每月收入僅 2 萬元,顯然低於勞工最低工資2 萬3,100 元,恐有低報之 嫌云云,惟依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其自106 年1 月起 即至夜市之流動麵攤擔任洗碗工,每日薪資800 元、每月薪 資約為2 萬元等情,併對照國內目前經濟狀況,堪認依相對 人所從事者係屬臨時工性質,每月領取2 萬元之薪資,尚符 常情,且應無低報之情形,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異議人復主張無經驗銷售人員之月薪高於相 對人之每月收入,相對人顯然係屈就低薪而不願尋找高薪之 工作云云,然憲法保障人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且消債條例 或其他法律並無規定債務人必須盡可能地找尋薪水更高之工 作,並且犧牲個人與家庭生活之時間尋求高薪始算盡力清償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採。更何況,觀諸 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 為28萬8,000 元,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數額23萬0,400 元【計算式:(20,000元-16,000元 )×72期×4/5 =230,400 元】規定,依法即應視為相對人 已盡力清償。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 規定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認可相對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 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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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