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7號
聲 明 人 簡懋彥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潘三郎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
國108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90043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8年7月 15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件司執字卷可稽。聲明 人於108年7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 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受理,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聲明人與簡明捷應於15日內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封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上如 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下稱系爭行為),嗣經相對人陳報 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警員 於同年10月1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上開窗戶僅用木板檔住封 住,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而於107年10月17日核發執 行命令,命聲明人及簡明捷應於收到執行命令後7日內履行 系爭行為,逾期未履行即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聲明人對該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8日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聲明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 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38號裁定駁回異議。聲明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
22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 9日以新北院輝107年司執凌字第900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限期命聲明人及簡明捷應於收到系爭執行命 令後10日內履行系爭行為,逾期未履行即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聲明人及簡明捷已於108年6月5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然 經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8日至現場履勘執行結果,其中3樓 第3扇窗戶仍留有冷氣管線突出,且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窗戶 (下稱系爭窗戶)僅以木板封閉,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執 行法院因認聲明人及簡明捷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自動履行完 畢。聲明人則當場聲明異議以:因相對人將3樓最後側之系 爭窗戶外牆占用,造成其無法封閉,且3樓已無人居住,系 爭窗戶已有用木板封閉,無侵害之虞,毋庸再為封閉等語,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裁 定駁回。聲明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已於108年5月23日依據本院民 事執行處108年5月9日之系爭執行命令自行拆除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3樓及4樓之窗戶框架,並以磚塊封閉, 其中包括3樓第3扇窗戶業已拆除木框及原厚木板,改以相同 品質之水泥磚塊封住,冷氣管線也改以相同品質之水泥封住 ,並非以原先之厚木板封閉。而3樓因窗戶全部封死,不適 人居,現今無人居住,不會侵害鄰地居住安全及隱私等權益 ,且冷氣管線電路全部關閉,不會有電線走火延燒及木板之 虞。故聲請人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封閉窗戶,已符合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第3項之意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參照)。而執行名義為確定 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 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 ,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18年抗字第241號、19年 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係 記載:「被上訴人(即聲明人與簡明捷)應連帶封閉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 窗戶」,並未於主文載明封閉之方式,則就此部分應如何執 行,於主文中即屬不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得參照 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加以解釋。再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此 爭議之判斷係以:「按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
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 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 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此乃禁止侵害鄰 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既為保護 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 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 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 相對人)請求被上訴人封閉系爭窗戶之外緣,係位在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13、1014地號土地之 境界線上,與該境界線距離為零等情,業據地政人員劉彥志 陳明在卷。是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4樓所設置之系爭窗 戶,已有違反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45條關於『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 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 爭窗戶封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則從上開理由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聲明人應將窗 戶封閉,係為防止相對人之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繼續遭受 侵害,而關於封閉窗戶之方法,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雖未敘明 ,惟參照理由所載,該主文第3項所載聲明人應將窗戶予以 封閉,應係指聲明人應將該主文所示之窗戶9扇全部永久阻 隔封住,達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始得以保護 相對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
㈡然經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8日至現場履勘執行結果,其中3 樓第3扇窗戶仍留有冷氣管線穿過,且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 爭窗戶仍僅以木板封閉,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業如前述。 而聲明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稱其就3樓第3扇窗戶已以水泥磚 塊封住,冷氣管線也以水泥封住等語,然依其所提相片,顯 示其雖以磚塊水泥封住3樓第3扇窗戶,然於封窗處之右上角 仍留有一冷氣管線之孔洞未封閉,並有冷氣管線穿過該孔洞 ,顯然聲明人並未將該扇窗戶完全以磚塊水泥封閉;另就3 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部分,聲明人則仍直陳詞陳稱3 樓已無人居住,不會侵害鄰地居住安全及隱私,亦不會電線 走火延燒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將系爭窗戶完全永 久阻隔封住達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自不能認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相符。且經本院轉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結果,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提出書狀陳 稱:聲明人於3樓第3扇窗戶封窗之磚牆上新設冷氣配管,形
成防火之破口,另聲明人並未就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 戶以磚塊水泥封窗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是自不能認聲明 人就3樓第3扇窗戶以及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已依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為履行。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