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異 議 人 吳美怜
訴訟代理人 吳孟宇律師
視 同
異 議 人 吳信德
吳重德
吳美琪
鍾吳美惠
相 對 人 王明德
王德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
6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吳美怜及視同異議人吳信德、吳重德、吳美琪、鍾吳美惠應各給付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異議人吳美怜及視同異議人吳信德、吳重德、吳美琪、鍾吳美惠應就被繼承人吳潘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所為之 108 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 送達10日內之108 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雖僅吳美伶提起異議,其效力應及於視同異議 人吳信德、吳重德、吳美琪、鍾吳美惠,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中先認定相對人吳潘美德因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故吳潘美德之權利義務應由吳信德、吳重德 、吳美琪、鍾吳美惠及異議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惟原 裁定既認定吳潘美德無當事人能力,卻又於實質審理吳潘美 德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前後理由顯有矛盾。另原裁定未就吳 潘美德遺產範圍為調查,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裁定 遽認異議人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 未盡之違背法令。又原裁定主文雖諭知異議人及吳信德、吳 重德、吳美琪、鍾吳美惠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4, 792 元,卻又於理由中將吳潘美德部分與異議人等人加以區 分,則吳潘美德部分係由繼承人等負擔,與其等自行應負擔 部分已有不同,自應於主文部分加以說明,顯認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 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 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 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民事裁定,亦同此 旨)。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1、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吳信德、吳重德、吳炯均、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 、鍾吳美惠、邱鈺雯負擔,經被告吳信德、吳重德、吳炯均 、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邱鈺雯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594 號判決主文即命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八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吳信德、吳重德、吳潘美德、吳 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負擔。嗣再經相對人及異議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第529 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經確 定在案。是以吳信德、吳重德、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 、鍾吳美惠即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4,7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吳信德 、吳重德、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等六人平 均分擔,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7,465元(計算式:16 4,792 元÷6 人=27,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8年6 月10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吳潘美德於已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而吳潘美德之繼承人為吳信德、吳重德、吳美 琪、鍾吳美惠、吳美怜,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吳潘美德訴訟 費用部分即由吳信德、吳重德、吳美琪、鍾吳美惠、吳美怜 於吳潘美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綜上,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27,465元,另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就吳潘美德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27,465元。原裁定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 院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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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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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8,722元│由相對人預納。 │
│(變更之訴) │(即206,040+12,68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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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1,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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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19,7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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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信德、吳重德、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 │
│ 等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書支出項目 │
│ 。 │
│2.吳信德、吳重德、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為:164,792 元【即219,722 ×75% =164,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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