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84號
PCDV,108,事聲,18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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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蕭鄭蘭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151917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51917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8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而異議人於108年7月11日具狀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為:⒈一日三餐70×3×30=6,300元 。⒉日常清潔用品6,000元。⒊飲料500元。⒋交通費600元 。⒌雜費2,000元。又異議人雖受子女扶養,但總不能大小 事情都向子女要錢,況且他們也有年幼小孩需要養育。另外 ,異議人之婆婆(配偶之母親,即蕭陳界),現因年事已高 不能行動,安置於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每月費用有收據部分 即達35,000-36,000多元,無收據部分也要1,000-2,000 元,此有該院收據影本及戶籍謄本可證。故自107年1月-10 月分次提領5萬、3萬、7萬元等費用,均係用來支付每月生 活開銷及扶養婆婆之用。
㈡綜上,每月勞保年金9,900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婆婆之基本 生活,其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異議人多年下來省吃儉用所存,



以備補足未來不足,如遭執行,將影響生活甚劇,並聲明請 求鈞院重新審酌等語。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 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 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而上開條文第3至5項 之規定係107年6月13日所增訂,其中第3項之增訂理由為: 「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 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 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 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 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 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 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 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2項)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至3項規定: 「(第2項)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給付之用。(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同前述理由 ,上開給付之領取權利,固不得扣押之,惟經領取後,則請 領各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 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 將領取之上開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 ,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 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 。又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以及國民年金法規定之給付,均 屬社會保險性質,是債務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國民 年金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 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
五、就本件而言:
㈠相對人於107年12月25日以本院84年度執字第2954號債權憑 證正本聲請對異議人目前名下之存款於新臺幣11,108, 440 元及美金671,006.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內予以扣押,並經 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辰字第0000000號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蕭鄭蘭香於上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云云。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917號卷,閱核無誤,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上開於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依照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表示,係於103年1月起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予異議人 指定之系爭帳戶,該系爭帳戶並非年金專戶,且該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並非不得扣押,此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5日保普老字第10810104360號 函附於執行卷可稽,顯然系爭帳戶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規定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別,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帳 戶內之452,793元予以扣押,符合法律規定。 ㈢異議人雖主張每月依靠上開帳戶內月給付年金9,900元渡日 ,且需以此負擔配偶之母親蕭陳界晚年安置療養院費用等語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 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先。」民法第1115條參照。依照上開規定,蕭陳界本即受有 其他順序在前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如債務人配偶蕭 讚猛,出生別:次男),異議人蕭鄭蘭香並非蕭陳界之扶養 義務人,依法本即無扶養義務,縱一般民情上多有以親家關 係作為情感上依據而有協助扶養之行為,但異議人本身持有



龐大債務在先,若僅以上述情形而逕將自身財產先做為非法 定義務之用,進而主張列為生活必要支出,則顯有藉由扶養 而規避清償債務之情,於法並無依據,亦將進而造成債權人 之債權於此部分長期無法受償,有失公平,故債務人以扶養 配偶之母親作為抗辯,無法認為有列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理, 其抗辯自非可採。
㈣再查,依照異議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106年12月31 日至108年3月28日,附於強制執行卷),及本院依職權向元 大商業銀行調閱債務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103年1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結果(見限閱卷),該帳戶雖有異議 人所稱有每月勞保老年年金9,900元之收入,但也有下列收 支情形:
1.①103年6月4日領款4萬元。
②103年1月3日現金存入2萬元、7月7日託收票據136,840 元。(共存款156,840元)
2.①104年1月5日、6月25日、9月2日、10月8日分別領款4萬 元、5萬元、14萬元、3萬元。
②104年4月8日託收票據73,140元。 3.①105年4月20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4日、8月22日 、9月10日、9月23日分別領款11萬元、20萬元、20萬元 、4萬元、10萬元、3萬元、11萬元。(共領款79萬元) ②105年1月12日託收票據40,000元、3月1日託收票據31, 000元、4月1日託收票據170,970元、5月3日託收票據 205,000元、6月1日託收票據118,760元、6月30日託收 票款255,230元、8月31日託收票據240,350元、11月1日 託收票據97,120元。(共存入票款1,158,430元) 4.①106年7月14日、8月31日、9月22日、11月29日分別領款 7萬元、5萬元、12萬元、3萬元。
②106年10月30日現金存款7萬元。
5.①107年1月30日、3月28日、5月29日、9月6日、10月29日 分別領款5萬元、3萬元、3萬元、7萬元、7萬元。 由上述收支紀錄可知,異議人並不是每月固定領取一定金額 ,而是不定期領出超過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甚多之大筆 金額(103年度只領款1次金額4萬元、104年度只領款4次金 額共26萬元、105年度領款7次金額多達79萬元、106年度只 領款4次金額共27萬元、107年度領款5次金額共25萬元), 客觀上顯然是用於特定支出之需求,尤其於103年至106年間 ,異議人也逐年分別存入款項156,840元、73,140元、 1,158,430元、7萬元,足證異議人另有從事其他營利活動, 否則如何存入多筆上開大額一、二十萬元的款項?故本件扣



押帳戶之存款並非為維持異議人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需,應可 認定無疑。何況,異議人也坦承仍有兩名對其應負扶養義務 之子女存在(蕭涵云、蕭龍昭),且對於確實受扶養一節並 不否認,僅說明不能將所有生活開銷均要求子女扶養給付金 錢而已。因此,異議人陳稱僅靠該帳戶每月存入之老年給付 金額9,900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渡日云云,顯與上述證據資 料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無法採信。
㈤從而,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異議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 債權,自屬合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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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