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李建邦
相 對 人
即 買受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桐豪
代 理 人 張秋瑾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李建邦等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4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43 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提及「因遺留物清冊係本院於10 8 年1 月23日會同債務人至現場履勘製作,並附有遺留物之 照片,核對與現場物品相符」對此,本人再次異議,鈞院會 同相對人至現場履勘製作的遺留物清冊完全與事實不符,爰 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又按依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 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 ,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 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 時,應適用本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強制執行法第 10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應點交之不動產上有屬債務人之動產者, 應取去點交予債務人或其代理人,若無人接受點交,應向債 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逾期不領取則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或為適當之處置,不宜令保管人負過久之保管責任。㈡、本件係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異議人所有座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3) 暨其上同段1334、13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及362- 1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由相對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 月7 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08 年1 月 23日赴現場履勘,惟異議人並未到場,而當日執行筆錄記載 「買受人代理人到場,會同警員及鎖匠開鎖,經鎖匠開鎖後 ,經破壞門鎖,裡面有遺留物品,請相對人拍照後製作遺留 物清冊到院。並請相對人將門回復原狀後離開。」而相對人 並於108 年1 月31日陳報遺留物清冊到院;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於108 年1 月25日發函兩造通知定期點交命令定於108 年 3 月5 日赴現場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惟異議人仍未到場,且 當日執行筆錄記載「拍定人代理人到場,債務人未到,現場 遺留物如遺留物清冊,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解除債務人占有 交由買受人,遺留物交由拍定人保管。」可知,因異議人未 到場,故無得接受系爭房屋內遺留物點交之人,本院司法事
務官即依上述法條將遺留物暫付相對人保管,執行程序自屬 合法適當。又依相對人108 年4 月22日陳報狀,可知異議人 至遲於當日前業已進入系爭房屋內整理、取回及變賣部分遺 留物,惟遲未與相對人約定剩餘遺留物取回期限,故相對人 始將剩餘遺留物移置他處繼續保管,而相對人身為保管人, 自有為保存管理上開遺留物而將之移置他處適當處所繼續保 管之權利。然異議人卻於108 年5 月10日提出異議狀申請遺 留物清冊,並對相對人變更剩餘遺留物保管場所聲明異議。 然查,異議人於開始進入系爭房屋整理遺留物時既未就現狀 提出異議,卻於多次整理、取回及變賣部分遺留物後始聲明 異議,並主張相對人移動其市值約2 億元之動產並要求非相 對人108 年1 月31日陳報於本院之遺留物清單,自難認其異 議有理由。
㈢、又異議人稱現場遺留物與遺留物清冊不符云云等情,然異議 人於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後第一次進入屋內時,既未對現 狀提出異議,迄相對人移置剩餘遺留物至他處繼續保管後, 始主張有動產短少,但遺留物清冊乃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1 月23日會同相對人至現場履勘製作,並附有遺留物照片,核 與現場物品相符,執行程序亦無不當之處。是以,若異議人 認相對人有未盡保管責任造成其損害,應提起另訴向相對人 主張,非本院聲明異議得審究之範圍,自非向本院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云云,尚有未洽,難認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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