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52號
原 告 林日凱
被 告 林華偉
王韻茹
許愷娗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施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00 元」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