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75號
PCDV,107,重訴,875,201908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詹金欗 
      陳炳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   告 鄒明珠 
      陳立德 
      陳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1/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73建號、應有部分1/1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等於民國67年間出資購買,再以訴外人陳坤堯之名義 作為原始起造人並約定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地之一 切收益皆由原告收取,原告為實際所有人,陳坤堯僅為出名 人,從而原告與陳坤堯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因陳坤 堯於106年6月19日死亡而為終止消滅,惟陳坤堯之繼承人即 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卷第11至18頁) 。嗣原告具狀追加主張自107年9月20日起,因系爭房地已由 被告與承租人重新締約,並由被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故另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自107年9月20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而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自10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2、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卷第211至216頁、 第23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係基於系爭房地是 否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坤堯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暨原告是否得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之各項權能所生爭 議等情事而為主張,乃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部分之訴 訟資料尚與原訴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 被告之防禦,尚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 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陳坤堯之父母,被告鄒明珠陳坤堯之配偶,被告 陳立德陳立仁陳坤堯之子,陳坤堯已於106年6月19日去 世,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為陳坤堯之法定繼承人。查系 爭房地前係原告陳炳道經由朋友介紹接洽後,由原告於67年 間向銀行及農會貸款出資購買,再以陳坤堯之名義作為原始 起造人並約定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 於陳坤堯名下,之後陳坤堯定居於南投縣,生前從未於系爭 房地居住。又因陳坤堯僅單純為出名人,從而自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後,不僅系爭房地之權狀皆為原告保管至今,歷年來 與系爭房地有關之稅捐,舉凡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係由原告 繳納。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地後係作為出租之用,不僅承租之 房客係由原告接洽,相關修繕及系爭房地有關之出租人義務 亦為原告所負擔。復查,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所得,往年 皆係原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現金以作為日常生活費用,甚至 於101年與訴外人華昇攝影社合群事業有限公司(下合稱 華昇攝影社等)簽立租約時,雖係因陳坤堯為出名人而以其 作為租賃契約當事人,惟於該租約第20條寫明:「主店面房 租每月3萬3000元(即租金全額)由本人父母親詹金欗陳炳 道收租。陳坤堯。」等語,由此可證陳坤堯斯時確實明白因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故就系爭房地之一切收益皆 由原告收取,同時以租金用以扶養原告。承上,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四十多年來完整行使所有權人之相關權 利,陳坤堯僅為出名人,先前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 收取租金、修繕設備及洽談承租事宜時,陳坤堯從未表示反 對之意,從而原告與陳坤堯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我國 司法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相關條文,自已因陳坤堯 於106年6月19日死亡而終止消滅,被告既身為出名人陳坤堯 之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借名人即 原告。然如今被告不僅以所有權人自居,更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及承租人訛稱渠等為真正所有權人,並要求承租人不得 給付租金予原告云云,因而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次查,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向承租人華昇攝影社等之代理人 胡偉民發函催告租金每月4萬2000元,由此情事應可推論被 告亦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收取4萬2000元之房租。又自107年 9月20日起,因系爭房地已由被告與承租人重新締約,並由 被告收取租金,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自107年9月20 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至被告以102年至107年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陳坤堯自 行繳納,以及陳坤堯於101年10月10日係以自己名義與承租 人訂定租期6年之租約等情,據以辯稱系爭房地確為陳坤堯 所有云云。實際上,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地後一直係由原告繳 納地價稅等相關稅賦,直到101年10月20日原告與華昇攝影 社等簽訂租賃契約後,陳坤堯卻於102年3月8日來函通知承 租人應交付租金予伊云云,導致承租人僅給付原告5個月租 金(101年10月至102年2月),此後自102年2月起即不再給 付租金予原告。另斯時因陳坤堯變更寄送通知繳納稅金之地 址,故而原告無從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賦。此外,原告先前 於84年9月8日於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主要係 訴求陳坤堯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給付生活費用,因系爭房地 登記在其陳坤堯名下,而陳坤堯曾經未經原告同意,持相關 證件將另一房屋賣出,並由被告鄒明珠占有該賣出房地價金 皆未歸還原告,原告因擔心陳坤堯會將系爭房地出售,故另 約定陳坤堯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最後原告與陳坤堯約 定系爭房地由原告陳炳道全權處理租賃,其不得出售房屋, 以及每月應支付5000元撫養費予原告。基於當時原告已有房 租可收,並無要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徜若系爭 房地是由陳坤堯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則陳坤堯何必 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遑論原告在6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 ,陳坤堯時年僅23歲,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現如今被 告繼承系爭房地後,不願讓原告繼續領取租金以維持生活所 需,原告已屆高齡並無工作能力及維持生活的能力,無奈僅 能訴諸訴訟以求公道。承上,本件原告與陳坤堯間於系爭房 地所存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陳坤堯106年6月19日死亡 即消滅,陳坤堯之繼承人即被告現已無法律上原因支配、管 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登記予渠等名下之所有權利 益,已生原告失去該所有權利益之損害,兩者間具備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自10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萬2000元。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93年至101年 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接洽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及收取租金 、負責修繕房屋等情,據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僅借名登記在陳坤堯名下云云,為無理由。查於84年8 月1日,原告即曾請求其子女陳坤堯陳少鳴陳祥雲等人 給付其扶養費,為此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之後雙方調解成立(84年民調字第184號調解書),其內第1 點載明「一、對造人陳坤堯願將所有:坐落○○縣○○市○ ○路00號○樓房屋自84年8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17日止共 計17年提供予聲請人逕行全權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並以租金收 入清償銀行貸款,約定期間內對造人陳坤堯同意不將該房屋 出售」,由此可以得知陳坤堯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已為 原告所確認,否則先前原告不會央求陳坤堯將系爭房地授權 予其全權處理出租事宜並以租金收入清償銀行貸款。再既然 是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故由其支付該段期間內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不為過。次查,於上揭調解第1 點 約定之授權時間屆至前,陳坤堯曾於101 年8 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應遵守84年所簽訂之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 會○○年民調字第○○○號之約定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地 係陳坤堯所有,原告才會請求陳坤堯讓其收取租金以為清償 銀行貸款。是以,待授權時間屆至,陳坤堯即於101 年10月 10日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訂定租期6 年之租約,惟因原告仍 繼續要求陳坤堯給付生活費,故陳坤堯不得不於該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由原告收取,但陳坤堯於101 年收回系爭房地後,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即由陳坤堯及被告繳納。再者, 原告前於另案對承租人華昇攝影社等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 訟(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969號)中,原告係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租金受益第三人,而非出租人或所有權人。由上述情 事,已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陳坤堯所有,本件原告主張係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由其出租、收取租金云云,實不 足採信。此外,陳坤堯曾將系爭房地借給其胞弟陳少鳴居住 ,並提供陳少鳴向永和市農會貸款作擔保,又於84年5 月5 日對陳少鳴發出存證信函要求陳少鳴應於函到1 週內遷離系 爭房地,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嗣於101 年10月29日陳少鳴因 系爭房地漏水而發存證信函要求陳坤堯給付修繕費用,復向 本院提起給付修繕費事件,最後達成調解(本院101 年度司



板小調字第1728號)。如果陳坤堯不是所有權人,其怎有權 利要求陳少鳴搬離?又陳少鳴怎會要求陳坤堯負擔修繕費用 ?故系爭房地確實係陳坤堯所有,此不容原告否認。至原告 一再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實際上系爭房地 之權狀係被告持有,先前因陳坤堯死亡,被告為辦理繼承登 記已於107 年10月23日交還給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予以註 銷等語置辯。
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坤堯陳少鳴陳祥雲為原告之兒子,而陳坤堯已 於106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坤堯之全體繼承人。又系爭 房地於67年間即以陳坤堯為原始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陳坤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坤堯於101年10月10日曾 與承租人華昇攝影社等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由原告收取 ,迨陳坤堯死後,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 登記公同共有在案。而系爭房地之93至101年房屋稅、地價 稅均係由原告繳納,另102年迄今房屋稅、地價稅則係由陳 坤堯、被告繳納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使字第○○○號使用執照、101 年10月10日租約節本、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至26頁、第29頁、第31至39頁、 第81至85頁、第155 至177 頁、第183 至203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陳坤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因陳坤堯死亡,渠等間借名登記關 係即已終止,原告自得向陳坤堯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 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 自67年間申請使用執照後,即先後登記在陳坤堯、被告名下 ,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被告辯稱繼承陳坤堯遺產而為 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實質上自始為其所有,原僅借名登記於陳坤堯名 下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坤堯有借名 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經原告陳炳道之友人介紹接洽後,由 原告於67年間直接出資購買等語。惟其就該買賣契約成立內 容及付款方式各節,均未能提出相關書證等以實其說,而陳 坤堯(○○年○月間生)於購屋當時既已成年,且原告亦得 以贈與資金之方式協助陳坤堯付款,自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購入系爭房地後,權狀皆由原告保管云 云,然其僅能提出以膠膜護貝之81北中字第18477 號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1 份(見卷第27、236 頁),就此被告則陳明 於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時,即將原持有之前開權狀原本等件 繳還予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並經該地政事務所回覆稱: 經查調本所107 年10月26日收件○○○○字第○○○○○○ 號繼承登記案卷原卷,申請人(即被告)繳附已註銷之土地 所有權狀(○○北中字第○○○○○號)、建物所有權狀( ○○北中字第○○○○○號)為原本無誤等情(見卷第245 至246 頁),可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者顯非系爭房地之權狀 原本,是其現既僅持有權狀影本,即難認原告確有持續保管 相關權狀之情。
㈢、另原告如前述雖曾繳納系爭房地之93至101年房屋稅、地價 稅,且陳坤堯於101年10月10日與承租人華昇攝影社等簽立 租賃契約時,於第20條約定租金由原告收取。惟原告前曾因 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於84年8月1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見卷第111頁),而該會84年民調字第184 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1點載明:「對造人陳坤堯願將所有 坐落○○縣○○市○○路00號1樓房屋自84年8月17日起至10 1年8月17日止共計17年,提供予聲請人(即原告)逕行全權 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並以租金收入清償銀行貸款,約定期間 內對造人陳坤堯同意不將該房屋出售」(見卷第107頁), 是陳坤堯既以所有權人身分,同意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 全部移由原告享有處分權,則原告於期間內為陳坤堯接洽管



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務及代繳固定稅賦,尚與常情無違,要 難以此遽認陳坤堯僅為出名人。又原告自承101年10月10日 租約約定第20條,乃因以租金扶養原告(見卷第139頁), 是陳坤堯於前開調解內容期限屆至後,復接續同意由原告收 取系爭房地租金作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應係單純盡長子孝順 父母之責,亦難以此即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況倘原告確係將系爭房地單純借名登記予陳坤堯名下,則其 既已聲請調解並主張需由陳坤堯等兒子給付費用始能維生, 而經協議款項來源亦包括系爭房地之收益,則原告當應直接 終止與陳坤堯之借名契約關係,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自 身名下為是,要無繼續承認陳坤堯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理 。就此陳坤堯復曾先於84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少鳴請 求遷離系爭房地,再於101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敘明:因原告依前開調解內容向其無償借用系爭房地轉租他 人之期限即將屆至,請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 地之旨,分別有北管局67支第167-9 號存證信函、南投中山 街第9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23 頁、第111 至113 頁),足見陳坤堯並非從未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然原告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向陳坤堯爭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嗣猶由陳坤堯以所有權人身分於101 年10月10日 出面與承租人華昇攝影社等簽立租賃契約,自難認原告已舉 證其確與陳坤堯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
㈣、至證人陳少鳴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借用 陳坤堯名義登記,購買時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陳坤堯當 時逃兵犯軍法關在監獄裡,沒有能力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 屋購入後,係由原告拿錢給伊去幫陳坤堯代繳貸款。後來有 聽到原告提起陳坤堯曾向原告陳炳道拿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 權狀去幫忙護貝等語,惟陳少鳴自承原告目前與伊同住,且 陳少鳴前於101年間曾因其名下○○市○○區○○路00號2樓 (下稱2樓房地)與系爭房地共用樓板修繕費用,與陳坤堯 間發生糾紛訴訟(見卷第125至127頁),是陳少鳴本有偏頗 迴護原告之虞,已難逕認其所證為真實。又陳少鳴就系爭房 地權狀持有狀況既係自原告處聽聞,且陳少鳴所證原先貸款 之金融機構,亦與原告所主張之華南銀行及永和農會不符( 見卷第213頁),後續系爭房地之貸款復為陳少鳴自行向永 和農會借貸者(見卷第123、347頁),另就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何時應返還登記予原告乙節,陳少鳴則答稱:「我不知道 他們的約定。」等語,亦難認陳少鳴確實知悉原告與陳坤堯 間先前之法律關係內容。再陳少鳴雖同時證稱原告與伊就2 樓房地同有借名登記關係,隨時可以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



惟依前開○○年民調字第○○○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2 點 記載,陳少鳴於原告主張無力支出生活費用時,亦僅同意將 2 樓房地於84年11月17日至101 年11月17日無償提供予原告 居住使用,並未承諾返還登記予原告。況倘系爭房地、2 樓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均同為原告,則共用樓板之修繕費用當 可由原告統一處理自行負擔,陳少鳴尚無猶向陳坤堯主張起 訴之必要。而陳少鳴於本院復自承2 樓房地於101 年後,即 由其自行收取租金繳納稅捐,且原告與其弟陳祥雲間沒有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出力幫忙所購房子是直接登記在陳祥雲名 下等情(見卷第348 、349 頁),足見原告與各兒子間應皆 無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坤堯陳少鳴陳祥雲就渠等 名下房地均為實質所有權人,故首揭陳少鳴之證詞尚無可採 ,同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實難認原告與陳坤堯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則被告於陳坤堯死後,本於繼承人身分辦理系爭房地 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即屬正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並無可採。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 侵奪系爭房地,自顯無理由。另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雖 為被告,然未使原告因此受有失去所有權利益之損害,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10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1/1頁


參考資料
合群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