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楊美玲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月英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天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啟鴻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唐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楊天祥具有訴訟能力證明,或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反訴被告楊天祥具有訴訟能力證明,或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或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反訴被告楊天祥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又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 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天祥是否具有訴訟能力,為被告即 反訴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當庭詢問原 告即反訴被告楊天祥為何到法院,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天祥答 稱「我不知道」,有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 頁)。 復參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108 年 6 月26日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天祥之病歷摘要所載「⒈病人 自106 年1 月16日起不規則性在本院治療。其診斷為巴金森 症、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並已開立相關藥物,但病人順從性 差,治療效果不佳。⒉病人臨床表現除上述症狀並有智能衰 退現象,其簡短式智能測驗呈臨界性異常(界於正常及異常 之邊緣)。⒊病人之表達能力差,語言理解能力及計算能力 均不佳,可能對辨視行為之法律效果有影響。⒋建議至精神 科做進一步之精神狀態鑑定」。足見,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天 祥對此本件訴訟及外界事物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 殊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能力。是基於保護原告即 反訴被告楊天祥訴訟法上之權益,本院認有補正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