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65號
PCDV,107,重訴,66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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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謝金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謝錦文
      謝錦堂

      謝錦賜
      謝麗淑
      謝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基 於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僅以其1 人起訴,當事人顯非適格云云。惟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 款5 分之1 ,且原告從未主張合夥之事實。故本件訴訟標的 並非合夥關係,自不生被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謝英火、謝村田謝金能謝隆盛謝進旺 為兄弟,被告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 (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則為謝英火之子女。 原告與謝英火、謝村田謝隆盛謝進旺曾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謝陳茶名下, 謝陳茶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2 年 間出售。原告於103 年4 月19日家族會議中已請求被告分 配系爭土地之出售得款,被告以原告前於93年3 月15日出 售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97 地號 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2,370,000 元等為由爭執分配



金額。惟原告於出售197 地號土地時,因需分配與謝英火 金額僅474,000 元,故當時並未給付而擬日後再為給付。 雖謝英火與謝陳茶於98年3 月16日簽訂清償證明時,其上 載明其等與原告間之債務已全部結清,然疏未將此474,00 0 元列入結清範圍,就此部分原告願主動扣除。(二)謝錦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偵 查案件(下稱士檢偵案)中曾稱其於103 年召開家族會議 時,經原告告知後始知系爭土地屬「5 人公」財產,當時 其兄弟姊妹亦表示願將出售之土地款項分配予各房,惟謝 村田、謝進旺、原告等長輩及謝錦昌(即謝隆盛之子)對 分配方式有分歧而作罷。另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17日出 售,價金為76,420,276元,上開事實業經士檢偵案之不起 訴處分出所認定,可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系 爭土地前曾遺失權狀,由原告陪同謝陳茶前往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後,再由謝麗香之配偶陳弘文於93年7 月14 日代收轉交謝英火,並告知陳弘文此為謝英火及其兄弟所 共有之財產。另依謝村田製作之「5 人公」表格,其中第 8 欄「原來所有權人謝英火」、「102 年地號308 」、「 102 年所有權人國泰建設」、「出售人謝錦賜等」,亦顯 示系爭土地確實為借名登記之共有土地。
(三)系爭土地經出售後,應分配與原告5 分之1 價金為15,284 ,055元,扣除原告前應給付與被告之474,000 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4,810,055元。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爰 依借名登記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
(四)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810,055元,及自102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未曾提出任何合夥或合資契約、出資比例或利潤分攤 方式之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或曾出資之購地之匯款證明 ,亦未提出任何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借名登記合約或口頭 約定,或任何足以推翻土地登記真實性與經驗法則之證據 。被告因繼承謝陳茶之遺產,方取得系爭土地,且101 年 間被告之父母相繼因病離世,對身後財產未有詳細交代, 故被告均不知悉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或合資之情事。又 家族會議時被告均為晚輩,於士檢偵案開庭時,被告礙於 不願與長輩為敵,且面臨刑案開庭壓力,僅能表示既為晚



輩,若長輩討論決定如何會在了解後由被告等再予商討, 並非承認有合資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5 人公」財產等情屬實,其性 質應為兄弟合夥,且尚有系爭土地外之多筆土地屬「5 人 公」之合夥範圍,且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外,尚包含訴 外人謝林秀華(即謝村田之配偶)、謝吳雪蕙(即謝隆盛 之配偶)與謝進旺,原告僅要求被告結算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金,而未就所有合夥財產一併清算,有違民法第682 條 之規定。另合夥財產之清算依法應先按合夥人之出資比例 返還出資後,再依約定比例分配利益;然原告僅空言「兄 弟5 人合資」,始終未能證明其所出資之方式與金額,更 未能說明其出資比例,與合夥人約定利益分配之比例。則 原告徒以5 分之1 計算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實無依據。(三)系爭土地乃90年間由原告及其兄弟經營之宏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在該處建造房屋,建造完成出售後已完成利潤之分 配,現所爭議即90年後仍登記在原告兄弟或配偶名下之土 地乃為該社區之「道路用地」,非為建地。縱使依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屬「5 人公」財產,然於前述房屋出售完竣時 ,業已就所得利益、包含剩餘道路用地一併計算後分配登 記,故每一房均持有一部分該段土地之道路用地。系爭土 地既已分配完畢,自無原告所述仍為「5 人公」財產,或 借名登記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出售土地之價 金,其亦無須將其出售197 地號土地所獲價金分配被告等 人。本件被告等係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再依法以所有權人 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售取得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支付價金,亦屬無據。
(四)倘法院認定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額, 被告便以「原告出售197 地號土地所得款項中應給付被告 之6,419,500 元」及「6 人公結算後應給付被告之1,500, 000 元」主張抵銷:
1.原告雖聲稱其出售197 地號土地僅得款2,370,000 元,其 5 分之1 為474,000 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匯 款憑證為佐證。而197 地號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43,000元,乘以原告持分面積433.75平方公尺,價值 約為18,651,250元,核與103 年4 月19日家族會議紀錄所 載「朝:宏傑建設我有處分土地1800多萬…」內容相符。 原告未經借名人之同意逕自出售197 地號土地,致賣價過 低而損害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於公平性自應以同一時 間點(即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102 年6 月17日)之土



地價值進行計算,互相抵銷,方為合理。換言之,應以10 2 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0元計算197 地號 土地之價值,即32,097,500元。又因197 地號土地亦屬原 告主張之「5 人公」,故被告應分得之金額為6,419,500 元。
2.前述103 年4 月19日家族會議紀錄記載「6 人公帳目前結 餘1150多萬…看是否提撥900 萬出來給6 人,每人150 萬 」;且原告實際上亦曾向被告表示有取得此部分6 人公結 餘款項之權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500,000 元。(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 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謝陳茶、謝英火、謝村田謝隆盛謝進旺於67年2 月21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所憑主要證據,乃 謝錦堂謝錦昌謝吳雪蕙謝村田謝進旺等人於士檢 偵案中之陳述。惟觀諸謝錦堂於士檢偵案之供述內容,其 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事實部分,始終係以自己主觀上 不知情作為答辯方向。被告雖主張謝錦堂於106 年6 月22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系爭土地屬於「5 人公」 等語,但該則問答之完整內容詳下表所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124 頁,以下卷宗 名稱皆以簡稱代之):
┌────────────────────────┐
│(檢察事務官)均問:是否願意就你們各自名下土地所│
│ 賣得的價金,互相交互計算,至│
│ 於以何方式計算,試行調解? │
謝錦堂答:我們承認賣媽媽的那筆土地是屬於5 人公,│
│ 我們願意分,但我們主張是以坪數相抵,多│
│ 的坪數怎麼抵,我還沒想到,我就聽各位叔│
│ 叔的,但我只能就我的部分回答,我其他的│
│ 兄弟我就無法做主。且告訴人(按即謝吳雪│
│ 蕙)持有登記在他們所經營的公司名下,屬│
│ 於我們共有的房子數間,我們希望一起納入│
│ 計算。 │
└────────────────────────┘
可見謝錦堂之所以回答其承認系爭土地屬於5 人公等語,



並非供述自己曾經見聞原告與被告之父母間有何借名登記 契約之相關事實,亦非推翻其主觀上不知借名登記事實之 答辯,而僅係回應檢察事務官徵詢調解之「意見」而已。 故謝錦堂此部分供述,不僅不是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 的自認,也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之父母間有無借名 登記契約之證據。
(二)另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方法,若乏證據證明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直接事實,一般多 以權狀由何人持有、稅費由何人負擔、事實上由何人使用 收益、購入時出資額多寡等間接事實,作為判斷之佐證。 查系爭土地之權狀,係大房即被告與其父母所持有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費由何人負擔、事 實上由何人使用收益、購入時出資額多寡等情,則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至原告提出之「5 人公」等相關表 格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9、210 頁),乃謝村田謝錦昌 於各房開始產生爭議「後」始整理製作,其上未見被告之 簽署,自無拘束被告(或甚至謝陳茶)之效力,故難憑以 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可採。(三)再者,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只是所謂的「 人頭」,其就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財產,沒有「管理、使用 、處分」的權利,此乃信託與借名登記間之重要差異。倘 登記名義人就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財產有「管理、使用、處 分」的權利,就不是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告復援引謝錦 昌、謝吳雪蕙謝村田謝進旺於士檢偵案之陳述,欲證 明系爭土地屬於「5 人公」,且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 謝錦昌於士檢偵案陳稱:我們家族在對共有之不動產做處 分時,從不經過他房之同意,只要處分後有將款項拿出來 均分即可等語(見士檢106 偵續一15卷第215 頁);謝金 朝於士檢偵案陳稱: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我就會大致跟大 家說要賣,但不是每個共有人都會說,大家是基於誠信原 則,我是跟「部分」共有人說我要賣土地,出售時登記在 不同人名下,有時候他們會處理我們也會處理,在進行土 地出售時我們會互相告知,若是金額很大會特別打電話通 知,若是金額小就「不會」特別告知等語(見士檢104 他 3216卷第178 、179 頁);謝進旺於士檢偵案陳稱:不管 賣大或小筆土地都會知會其他人,但不是通知所有共有人 ,我有通知謝金朝謝錦昌,至於謝村田等人就「沒有」 通知等語(見士檢104 他3216卷第205 、206 頁)。可見



依照原告及其兄長間之約定,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自己名 下之不動產,事前無須徵得所有兄弟同意,事後亦未必會 主動通知所有兄弟。故登記名義人就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 動產,有完整之處分權限,而未區分可單獨處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範圍;依照前述說明,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謝陳茶、謝英火、謝村田謝隆盛謝進旺 間就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非系爭土 地之借名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謝陳茶處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後,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就其中5 分之1 部分價金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者,即非可採。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賣得價款5 分之1 即14,810,055元之主 張,既非有據,被告主張「原告出售197 地號土地所得款 項中應給付被告之6,419,500 元」及「6 人公結算後應給 付被告之1,500,000 元」之抵銷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且僅與抵銷抗辯有關之證據調查聲請(即囑託不動產估價 師就19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一併以102 年6 月17日為基 準時點進行估價,見本院卷一第256 、257 頁),亦無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10,05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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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