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08號
PCDV,107,重訴,608,201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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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何方婷律師
被   告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楊義堅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宜 
      楊曼綺 
被   告 王淑宜 
      楊曼青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盛平麟 

      熊慶華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告 毛葛苓 
      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認定之 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因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正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因被告 所涉犯罪行為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從而 ,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程序 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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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