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65號
PCDV,107,重訴,465,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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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郭文德 
      郭文棋 

      郭文耀 
      林進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吳霈宗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被   告 林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霈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上開25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郭文德郭文棋郭文耀及全體共有人,將上開25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進興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明潔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被告吳霈宗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文德郭文棋郭文耀各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給付林進興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霈宗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文德郭文棋郭文耀各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林進興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霈宗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林明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霈宗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吳霈宗(下逕稱姓名)應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51、256地號土地,並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拆除,將系爭25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予郭文德郭文棋郭文耀(下合稱郭文德等3人)及全體 共有人,將系爭25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林進興及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林明潔(下逕稱姓名)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吳 霈宗應給付原告起訴之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吳霈宗應自起訴之日後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及返 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11至12、105至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 上開聲明第㈢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㈣項「按 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更正如附表一所 示,並就上開聲明第㈢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民國10 8年8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235、261頁)。原告上開第㈢、㈣項聲明金額之確定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林明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文屏前在郭文德等3人所有之系爭25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林進興所有之系爭25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上,興建系爭建物(分別占有系爭 251、256地號土地各102.06平方公尺、21.91平方公尺), 嗣郭文屏委其同居女友陳佳琪林進興就系爭256地號土地 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然 郭文屏並未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51地號土地部分與郭文德 等3人簽訂租賃契約而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郭文屏之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0 9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吳霈宗105年11月22 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6年6月7日現場執行點 交完畢。吳霈宗於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本應將系爭 25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林進興,惟經林進興多次以口頭或存 證信函催告吳霈宗搬遷返還系爭256地號土地,均未獲置理



,甚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明潔占有使用,吳霈宗所有之系 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林明潔遷出系爭建物、吳霈宗拆除系 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吳霈宗 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吳霈宗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一所 示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吳霈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將系爭251、256地號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郭文德3人及 全體共有人、林進興及全體共有人。㈡林明潔應自系爭建物 遷出。㈢吳霈宗應給付郭文德等3人各1萬3,329元、林進興2 萬2,981元,及自108年8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吳霈 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 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郭文德等3人各733元、林進 興2,09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
吳霈宗則以:郭文屏於20餘年前已與系爭土地地主談妥條件 ,始得興建系爭建物,且郭文屏為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83 2條規定,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且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依 法拍定買受系爭建物,並經由本院執行處依法點交,故伊有 合法使用權,原告僅得依土地法規定請求租金,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縱須拆除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40條規定,應補償 伊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代價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明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意旨略以:伊係向吳霈宗合法承租系爭建物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51地號土地為郭文德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系爭256地號土地為林進興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29至33頁)。 ㈡系爭建物為郭文屏興建,分別占有系爭251、256地號土地面 積各102.06平方公尺、21.91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05年2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53813004號函、建物 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
林進興陳佳琪於105年7月1日就系爭25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㈣系爭建物經郭文屏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拍賣,由吳霈宗105年11月22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並於106年6月7日現場執行點交完畢。有投標書、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 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45、159至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 查閱無訛。
吳霈宗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明潔,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11日 至110年5月1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 9至185頁)。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此部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吳霈宗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 租予林明潔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林明潔遷出系爭建物、吳霈宗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 霈宗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吳霈宗所有 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林明潔遷 出系爭建物、吳霈宗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吳霈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五、就吳霈宗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訴請林明潔遷出系爭建物、吳霈宗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 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 遷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意旨)。查 ,吳霈宗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占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為兩造不爭執(見上開三、㈡),吳霈宗既否認其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吳霈宗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乙節負 舉證責任。
吳霈宗辯稱:郭文屏於20餘年前已與系爭土地地主談妥條件 ,始得興建系爭建物,且郭文屏為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83 2條規定,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云云,惟未舉證郭文屏係經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乙事,吳霈宗所辯郭文 屏興建系爭建物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節,已嫌無據。其 次,依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屬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據民法第 758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郭文屏吳霈宗均未依法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 卷第29至33頁),自不得僅因郭文屏於系爭土地原始興建系 爭建物,逕謂郭文屏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吳霈宗上開所辯 ,自不足取。又吳霈宗並非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則其辯稱: 原告僅得依土地法規定請求租金,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縱須 拆除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40條規定,應補償伊系爭建物及 土地使用代價云云,即乏所據,亦無可採。
㈢第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為系 爭251、256地號土地,復載明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租用基地(系爭251地號土地〈應為系爭256地號土地之 誤〉)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見吳霈宗於 拍定之始,即知悉系爭建物占有一部分土地係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另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不明,縱有部分土地係租地建 屋,亦能預見系爭建物日後因租期屆滿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乙事。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7日系爭 建物執行點交時,當場告知吳霈宗之代理人陳秀琴:系爭建 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被拆除之風險,亦有執行筆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自不得因吳霈宗係經由本 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逕認其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吳霈宗辯稱: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依法拍定買 受系爭建物,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誠屬無理,亦無 可採。
㈣再查,系爭256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06年7月31日終 止(見三、㈢),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本租約排 除民法541條默示更新條款之適用,於租賃期滿時,即確定 終止,無論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見本 院卷第37頁),則系爭建物已失其有權占有系爭256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且系爭建物本即無權占有系爭251地號土地 ,林明潔固係向吳霈宗承租系爭建物,惟就原告而言,仍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渠等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均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林 明潔遷出系爭建物、吳霈宗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吳霈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其數額為何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吳霈宗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面臨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 ,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附近設有多家公司、停車場 ,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均可等節,有系爭建 物估價報告書、現場照片、位置圖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9至28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始為適宜。
㈣次查,吳霈宗於105年11月22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106年1月24 日寄存送達吳霈宗,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附於 系爭執行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281頁),應認吳 霈宗係於106年2月4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自斯時起, 無權占有系爭251地號土地。又系爭256地號土地租賃期間係



至106年7月31日終止,則吳霈宗係自106年8月1日始無權占 有系爭256地號土地。準此,原告主張吳霈宗應自106年2月 4日起給付郭文德等3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8月 1日起給付林進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期間(即105年11月22日分別至106年2月3日、106年7月 31日)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系爭土地106至 107年之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249、251頁),並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計算106年2月4日、106年8月1日依序無權 占有系爭251、256地號土地起至107年5月28日起訴時(見本 院卷第11頁)之申報地價,則原告依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51 、256土地面積各102.06平方公尺、21.91平方公尺、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請求吳霈宗給付郭文德等3人各8,156元 、林進興8,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6日送達於吳霈宗,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郭文德等3人各513元、林進興884元(計算式見 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吳霈宗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林明潔遷出系爭建物,吳霈宗應給付郭文德等3人各8,156 元、林進興8,8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8月3日(上開書狀繕本於108年8月2日送達吳霈 宗,有回執為證,且未為吳霈宗爭執〈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7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文德等3人各513 元、林進興884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 部分,原告及吳霈宗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原告及被告吳霈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系爭251地號 │原告郭文德等3人以 │被告吳霈宗以新臺幣│
│ │土地部分 │新臺幣294萬元為被 │881萬4,106元為原告│
│ │ │告吳霈宗供擔保後,│郭文德等3人供擔保 │
│ │ │得假執行。 │後,得免為假執行。│
│ ├──────┼─────────┼─────────┤
│ │系爭256地號 │原告林進興以新臺幣│被告吳霈宗以新臺幣│
│ │土地部分 │63萬5千元為被告吳 │189萬9,597元為原告│
│ │ │霈宗供擔保後,得假│林進興供擔保後,得│
│ │ │執行。 │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二項 │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 │
│ │為被告林明潔供擔保│ │
│ │後,得假執行。 │ │
├────────────┼─────────┼─────────┤
│主文第三項 │原告郭文德等3人各 │被告吳霈宗以新臺幣│
│ │以新臺幣2,720元、 │8,156元分別為原告 │
│ │林進興以新臺幣2,95│郭文德等3人供擔保 │
│ │0元為被告吳霈宗供 │,以新臺幣8,800元 │
│ │擔保後,得假執行。│為原告林進興供擔保│
│ │ │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主文第四項 │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被告吳霈宗以新臺幣│
│ │後,原告郭文德等3 │513元分別為原告郭 │
│ │人各以新臺幣175元 │文德等3人供擔保, │
│ │、原告林進興以新臺│以新臺幣884元為原 │
│ │幣295元為被告吳霈 │告林進興供擔保後,│
│ │宗供擔保後,得假執│得免為假執行。 │
│ │行。 │ │
└────────────┴─────────┴─────────┘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原 告 │起訴之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起訴之日後至拆除系爭建物│計算式 │




│ │當得利 │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
│ │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 │利 │ │
├──────┼────────────┼────────────┼────────────┤
郭文德 │1萬3,329元 │733元 │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
├──────┼────────────┼────────────┤ │
郭文棋 │1萬3,329元 │733元 │ │
├──────┼────────────┼────────────┤ │
郭文耀 │1萬3,329元 │733元 │ │
├──────┼────────────┼────────────┤ │
林進興 │2萬2,981元 │2,098元 │ │
└──────┴────────────┴────────────┴────────────┘

附表二: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一、附表二之1:
┌───────────┬──────────────────────────┐
│ │系爭251號土地、面積102.06平方公尺 │
郭文德等3人 ├──────┬──────┬────────────┤
│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應分別返還郭文德等3人之 │
│ │ │ │不當得利數額 │
├───────────┼──────┼──────┼────────────┤
│106年2月4日至106年12月│1萬7,326元 │1萬3,861元 │1萬3,861元×102.06平方公│
│31日,共10月28日 │ │ │尺×7/100×(10/12+28/3│
│ │ │ │65)×1/16=5,632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 │1萬7,234元 │1萬3,787元 │1萬3,787元×102.06平方公│
│28日,共4月28日 │ │ │尺×7/100×(4/12+28/36│
│ │ │ │5)×1/16=2,524元(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萬7,234元 │1萬3,787元 │1萬3,787元×102.06平方公│
│107年7月7日(見本院卷 │ │ │尺×7/100×1/16×1/12=5│
│第73頁)起,至返還占有│ │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 │ │
│之數額 │ │ │ │
├───────────┴──────┴──────┴────────────┤
│備註: │
│一、上開土地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249頁。 │




│二、吳霈宗就106年2月4日至107年5月28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 │
│ 8,156元(即:5,632元+2,524元=8,156元) │
└──────────────────────────────────────┘

二、附表二之2:
┌───────────┬──────────────────────────┐
│ │系爭256號土地、面積21.91平方公尺 │
林進興 ├──────┬──────┬────────────┤
│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應返還林進興之不當得利數│
│ │ │ │額 │
├───────────┼──────┼──────┼────────────┤
│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1萬7,400元 │1萬3,920元 │1萬3,920元×21.91平方公 │
│31日,共5月 │ │ │尺×7/100×5/12×1/2=4,│
│ │ │ │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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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 │1萬7,300元 │1萬3,840元 │1萬3,840元×21.91平方公 │
│28日,共4月28日 │ │ │尺×7/100×(4/12+28/36│
│ │ │ │5)×1/2=4,352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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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萬7,300元 │1萬3,840元 │1萬3,840元×21.91平方公 │
│107年7月7日(見本院卷 │ │ │尺×7/100×1/2×1/12=88│
│第73頁)起,至返還占有│ │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 │ │
│之數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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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上開土地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251頁。 │
│二、吳霈宗就106年8月1日至107年5月28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8│
│ ,800元(即:4,448元+4,352元=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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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