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號
PCDV,107,重訴,26,2019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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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世雄 


被   告 吳孟啟 
      吳繼國 
      蔡明添 
      蔡美玉 
      李義陽 
      楊麗珠 
      葉順敏 
      葉林鑾英
      葉秀哲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順勝 
被   告 江寶深 
      張慶松 
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江耀焜 
      彭德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及本院依職權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明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被告蔡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



元。」;第七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義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第九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第十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第十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江寶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元。」;第十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慶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第十七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江耀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1:
(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8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16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一、吳孟啟吳繼國部分:
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
附圖1所示A1、A2部分(即搭建棚架,使用系爭1389地號土 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1平方公尺,按年息8% 計算;附圖1所示A3、A4部分(即空地,使用系爭1389地號 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38平方公尺,按年息 2%計算。又吳孟啟吳繼國為同段7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則原告得請求吳孟啟吳繼國各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 額為98,800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 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1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 =22,985。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 ×占用面積1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24,747。⒊期 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1× 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5,283。⒋共計:53,015;⒈期 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38 ×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1/2=19,850。⒉期間(105/1/1至1 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38×年息2%×原告 應有部分1/2=21,372。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 地價26,560×占用面積38×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1/2=4,5 63。⒋共計:45,785,故總計為98,800】。 ㈡按日給付:
原告得請求吳孟啟吳繼國各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 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 60×占用面積1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365=32 ;⒉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38×年息(2%)×原告應有 部分1/2÷365=28;⒊共計:60】。二、蔡明添蔡美玉部分:
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
附圖1所示B1部分(即搭建棚架,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 之面積計為9平方公尺,按年息8%計算;附圖1所示B2部分( 即空地,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22平方公尺,



按年息2%計算。則原告得依序請求蔡明添蔡美玉給付上列 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34,942元、104,824元【計算式:⒈期間 (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9×年 息8%=37,611。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 ,160×占用面積9×年息8%=40,495。⒊期間(107/1/1至107 /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9×年息8%=8,645。⒋ 共計:86,751;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 0,480×占用面積22×年息2%=22,985。⒉期間(105/1/1至1 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22×年息2%=24,74 7。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 積22×年息2%=5,283。⒋共計:53,015,故總計為139,766 。又蔡明添蔡美玉為同段57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3/ 4 ),故原告得依序請求蔡明添蔡美玉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 利金額為34,942元、104,824元】。 ㈡按日給付:
原告得請求蔡明添蔡美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元、63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 26,560×占用面積9×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365= 52;⒉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2×年息(2%)×原告應 有部分1÷365=32;⒊共計:84】。又蔡明添蔡美玉為同 段57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故原告得依序請求蔡 明添、蔡美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21元、63元。
三、李義陽部分:
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
附圖1所示C1部分(即搭建棚架白鐵,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 地)之面積計為7平方公尺,按年息8%計算;附圖1所示C2部 分(即空地,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20平方公 尺,按年息2%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李義陽給付上列5年不當 得利金額為115,668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 /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7×年息8%=29,253。⒉ 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7 ×年息8%=31,496。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 價26,560×占用面積7×年息8%=6,724。⒋共計:67,473; 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 積20×年息2%=20,895。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 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20×年息2%=22,497。⒊期間(107



/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0×年息2% =4,803。⒋共計:48,195,故總計為115,668】。 ㈡按日給付:
原告得請求李義陽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70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 積7×年息(8%)÷365=41;⒉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 20×年息(2%)÷365=29;⒊共計:70】。四、楊麗珠部分:
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
附圖1所示D1部分(即搭建棚架,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 之面積計為6平方公尺,按年息8%計算;附圖1所示D2部分( 即空地,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6平方公尺, 按年息2%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楊麗珠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 金額為96,390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 ×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6×年息8%=25,074。⒉期間( 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6×年息 8%=26,997。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 0×占用面積6×年息8%=5,763。⒋共計:57,834;⒈期間( 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16×年 息2%=16,716。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 ,160×占用面積16×年息2%=17,998。⒊期間(107/1/1至10 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6×年息2%=3,842。 ⒋共計:38,556,故總計為96,390】。 ㈡按日給付:
原告得請求楊麗珠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58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 積6×年息(8%)÷365=35;⒉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 16×年息(2%)÷365=23;⒊共計:58】。五、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部分: 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
附圖1所示E1部分(即搭建棚架,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 之面積計為6平方公尺;附圖1所示E2部分(即種樹,使用系 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2平方公尺,均為定著物,面 積共計18平方公尺,均按年息8%計算。又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為同段6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4),則原 告得請求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各給付上列5 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3,376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



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18×年息8%×原告 應有部分1/4=18,806。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 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18×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4= 20,248。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 占用面積18×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4=4,322。⒋共計: 43,376】。
㈡按日給付:
原告得請求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各自107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計算 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8×年息(8%)×原告應 有部分1/4÷365=26】。
六、江寶深部分:
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
附圖1所示F1部分(即搭建棚架,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 之面積計為13平方公尺;附圖1所示F2部分(即種樹,使用 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平方公尺,均為定著物, 面積共計14平方公尺,均按年息8%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江寶 深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34,946元【計算式:⒈期間 (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14× 年息8%=58,507。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 28,160×占用面積14×年息8%=62,992。⒊期間(107/1/1至 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4×年息8%=13,44 7。⒋共計:134,946】。
㈡按日給付:
原告得請求江寶深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 積14×年息(8%)÷365=81】。
七、張慶松部分:
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
附圖1所示G1部分(即搭建雨遮,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 之面積計為7平方公尺,按年息8%計算;附圖1所示G2部分( 即空地,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平方公尺, 按年息2%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張慶松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 金額為69,883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 ×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7×年息8%=29,253。⒉期間( 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7×年息 8%=31,496。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 0×占用面積7×年息8%=6,724。⒋共計:67,473;⒈期間(



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1×年 息2%=1,045。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 160×占用面積1×年息2%=1,125。⒊期間(107/1/1至107/6 /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年息2%=240。⒋共計 :2,410,故總計為69,883】。
㈡按日給付:
張慶松業於108年3月18日將其所有附圖1所示G1部分即搭建 雨遮,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7平方公尺拆除, 而未繼續占有系爭139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就附圖1所 示G1部分,原告得請求張慶松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 土地之日即108年3月18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7×年息(8%)÷365=41】;就 附圖1所示G2部分,原告得請求張慶松自107年6月15日起至 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26,560×占用面積1×年息(2%)÷365=1】。八、江耀焜部分:
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
附圖1所示H部分(即空地,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 計為2平方公尺,按年息2%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江耀焜給付 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820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 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2×年息2%=2, 090。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 用面積2×年息2%=2,250。⒊期間(107/1/1至107/6/14)× 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年息2%=480。⒋共計:4,82 0】。
㈡按日給付:
原告得請求江耀焜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 ×年息(2%)÷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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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