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消字,107年度,3號
PCDV,107,重消,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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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消字第3號
原   告 張玉  
      陳萬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陳界熏 
被   告 宋燕凌即新北市私立慈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設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新北市私立慈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宋 燕凌為被告,嗣因被告新北市私立慈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 宋燕凌獨資設立,原告即更正被告為宋燕凌即新北市私立慈 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經核原告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 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陳崙(已歿)之配偶,原告陳萬居陳崙之子, 原告陳萬居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與被告訂立「養護(長期 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約),由原告陳萬居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委託被告養護陳崙。詎於 陳崙受被告養護期間,竟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13時30分, 自院舍四樓跌落一樓地面而死亡。被告以安養老人看護老人 為業,應注意陳崙自我照顧能力不足,需派員協助起居,且 負有提供安全設施設備,避免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 易發生危險環境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指示所屬照護人員隨行 、攙扶協助陳崙起居,任令陳崙單獨進入未於對外窗戶加裝 防墜設施及警示標語之院舍四樓廁所內,致陳崙於上開時間 不慎跌出窗外自四樓跌落一樓地面,且被告及所屬護理人員



未及時對陳崙施以急救並送醫救治,延誤急救時機,致陳崙 不幸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陳崙之死亡原因為 :「自殺」,然原告未曾聽聞陳崙有輕生言論,且被告或其 所屬護理人員倘若知陳崙有輕生意念,應及時填具通報表通 報該管機關及其家屬,由醫事人員輔導陳崙,並加派人員照 顧陳崙,竟放任陳崙於107 年6 月26日獨自如廁,亦未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就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內無障 礙廁所設備,依老人住宅基本設施設備規劃設計規範6 點規 定,應負有裝設簡易開啟開關之作為義務,以便照護人員就 無障礙廁所內一切突發狀況得以輕易開啟入內救護,竟怠於 注意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陳崙在廁所獨處時,照護人員 需四處尋覓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始能破壞門鎖入內,延誤 救護時間。
㈡被告係以提供養護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其與原告因成 立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上所述,被告對陳 崙之養護顯有疏失,且被告提供之養護服務及設備亦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又依上開規定,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消 費者係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是企業經營者不得舉證證明其 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完全免責,僅能依據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 ㈢綜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69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裁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原告張玉部 分:⑴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⑵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51條請求賠償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 元,以上共計400 萬元;②原告陳萬居部分:⑴陳崙之喪葬 費用272,220 元;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⑶懲罰性賠償金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請求賠償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272,220 元,以上共計4,544,440 元等語。 其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居454 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崙係在廁所內強行打破窗戶的強化玻璃後,自 行從窗戶跳下而自殺身亡,被告及所屬照護人員無任何疏失 或可歸責之事由,亦非被告之設備不良,且被告之人力配置 符合相關規定,實難認陳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或設施 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業務過 失致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盡調查後,以108 年 度偵字第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 定。至原告引用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第6 點主張被告上負有裝設「簡易開啟開關」之積極作為義務云 云,查依該規範第一章通則1.3 關於適用對象之規定:「本 規範規定老人住宅之規劃設計基準。供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無 需他人協助之老人為居住者之老人住宅,應符合本規範」, 而陳崙係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照顧之人,故本案自無該 規範之適用餘地。況事發之無障礙廁所門鎖確屬可輕易開啟 之開關,該門鎖只需要螺絲起子或剪刀等較細長之工具,從 門外旋轉該縫隙處即可輕易打開,此從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該 門鎖在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內即打開可證。又尚難以陳崙自殺 之突發意外,即認被告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以原告依消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亦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張玉陳崙之配偶、原告陳萬居陳崙之子, 原告陳萬居於106 年9 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養護契約,委 託被告養護陳崙,詎於陳崙受被告養護期間,竟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13時30分,自院舍四樓跌落一樓地面而死亡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造成陳崙死亡 之結果,係因被告及所屬照護人員任令陳崙單獨進入未於對 外窗戶加裝防墜設施及警示標語之院舍四樓廁所內,且於陳 崙墜落地面時未對陳崙施以急救而延誤救治時機,又被告或 所屬照護人員於知悉陳崙有輕生意念時,未加派人員照顧陳 崙,及被告就長期照護中心內無障礙廁所門鎖未設有簡易開 啟開關而無法及時進入陳崙獨處之廁所內加以救護所致,被 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 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 ,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 可言。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 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 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 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或 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指稱:被告及所屬照護人員任令陳崙單獨進入廁所 內、於陳崙墜落地面時未對陳崙施以急救而延誤救治時機、 被告或所屬照護人員於知悉陳崙有輕生意念時,未加派人員 照顧陳崙、被告就長期照護中心內無障礙廁所門鎖未設有簡 易開啟開關致無法及時進入陳崙獨處之廁所內加以救護云云 。惟依系爭養護契約約定,被告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內容,僅 係提供陳崙膳食及基本照顧之服務,本非一對一之專人照顧 隨時看護服務,且於事發當時被告之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 配置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規定乙情,已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綦詳,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58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依證人阮氏生邊於10 8 年3 月15日到庭證稱:伊在被告處擔任協助照顧老人工作 ,去年6 月間發生陳崙死亡事件時伊有值班,當天伊聽到別 人呼叫聲才過去看的,伊聽到有人叫說他出去了,而伊將廁 所門打開後是第一個進入廁所,進入後已沒有人在裡面了, 只看到地上有一些碎玻璃,是窗戶的玻璃掉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1 、312 頁);證人林美華於108 年4 月19日到 庭證稱:107 年6 月26日事發時,伊在被告處擔照護員,當 天伊有值班,值班照護員有三位,伊及兩位外籍人員,還有 一位護理師,當時是與陳崙同床的阿伯來向伊等求救,伊等 就跑去廁所要打開廁所門,但門遭反鎖,伊即去廁房拿工具 要開門,折返時,廁所門已經打開了,但沒有看到陳崙身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證人呂珊於同日到證稱: 當天是一位長者來護理站表示要伊等趕快去廁所,伊等趕過 去後,有聽到廁所內有敲玻璃的聲音,伊即趕至旁邊男廁從 牆壁與隔間板細縫看,看見陳崙正在敲玻璃,伊就勸陳崙不 要做傻事,等等你兒子就來了,陳崙還是一直敲,伊即趕快 跑去打電話請人支援,其他中心人員則試圖把廁所門打開, 打開後,陳崙已不在廁所內。當時伊是先到護理站廣播請人 支援,接著就打119 ,再通知陳崙家屬後,就下一樓,伊到 一樓時救護人員剛好到場,救護人員當場表示已無法送醫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0頁);證人朱俊勇於108 年6 月21日 到庭證稱:伊與陳崙是住同一間房,伊是第一床,他是第二 床,當天伊都在睡午覺,下午1 點半時,陳崙就起來了,伊 也醒了,伊問陳崙要去那裡,陳崙說要去護士台< 護理站> 對面排隊第一號做復健,伊跟陳崙說復健兩點才開始,你幹 嘛這麼早下去,陳崙沒有回答,就推著他的輪椅出房門,伊 也起來了,因伊房間在護士台對面,伊站在門口往護士台看 沒有看見陳崙,之後伊去廁所時,想著奇怪廁所的門從來沒 有鎖住,怎麼這次就鎖住,並聽到撞擊窗戶的聲音,伊當時 不知道裡面是誰,就去護士台告知護理人員有人在廁所,把 門反鎖,趕快將廁所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並參酌本院依聲請調取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 宗,該卷宗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記載:「. . . 勘察養護中心至無障礙廁所均設有扶手,無 障礙廁所內地面散落玻璃片、廁所門鎖內有塑膠管綁住情形 ,廁所內窗戶為百葉窗型玻璃防護已被敲碎. . . 遭敲開窗 戶口長0.7 公尺寬0.5 公尺,經勘查窗戶外空拍與死者墜落 相符,無障礙廁所無明顯打鬥痕跡」(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 度相字第818 號卷宗第89頁),及當天事發前後該中心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陳崙於13時40分推輪椅走出病房,於 13時41分坐輪椅前往櫃檯,其後起身前往廁所,13時42分至 廁所並關上無障礙廁所大門,13時43分32秒朱進勇拍打該無 障礙廁所大門,13時43分34秒離開前往櫃檯求救,13時43分 58秒有人員趕至該廁所發現無法打開門,13時44分50秒該無 障礙廁所大門經人員開啟等情(見上開卷第79至84頁),足 認陳崙當天行動能力尚稱自如,無需照護人員隨行在側攙持 協助如廁,且陳崙係自行敲破該中心無障礙廁所內窗戶玻璃 後跳樓,而被告所屬人員於受通知陳崙將自己反鎖在廁所內 後不到2 分鐘即迅速設法將陳崙反鎖之廁所門打開,開啟時 陳崙雖已跳樓,但此係陳崙事前將廁所門由內反鎖並以塑膠 管綁住致無法及時救援,非因被告之門鎖設施不當或被告所 屬人員延誤造成。又從證人朱俊勇上開證詞及當天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所示陳崙前往廁所前之行為以觀,可知陳崙當天自 殺前言詞舉止並無任何異狀,是依當時情形,陳崙之自殺舉 動應非被告或其所屬照護人員事先所得預見或可對該行為採 取任何預防措施,自難認被告就陳崙自殺之發生有過失而可 歸責。末者,陳崙破窗跳樓墜落地面後,因頭部破裂變形、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衡諸經驗法則,陳崙墜地後應即 當場死亡,實無從認定被告或所屬人員於陳崙墜樓後有何違 反作為義務及與陳崙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依上事證,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或所屬照護人員對陳崙所為之 照護行為有過失,或被告之設施有欠缺,並與陳崙死亡有因 果關係存在,亦難認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陳崙死亡所受之損害,即無所據。又被 告及所屬人員對陳崙之自殺死亡既無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以陳崙於被告養護期間自殺死亡之突發事故,即認被告 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以,原告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均難認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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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