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11號
PCDV,107,訴更一,11,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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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葉耀舜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號:107 年度抗字第371 號,本院原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5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一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 關於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前審卷 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見二審卷第32頁),復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 7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 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松山車站BOT 案多目標機電工程中之給排水施工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苗聯公司)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1 萬元( 含營業稅),雙方並於102 年9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惟於苗聯公司施作期間,被告屢屢無法 遵期給付工程款項,致使苗聯公司為確保工程進行,多次緊 急另行借款籌措資金,以先行因應人事、原料等工程支出。 嗣於103 年7 月間,苗聯公司再次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 時,被告竟稱因業主即訴外人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宣公司)尚未放款,因此無法遵期給付工程款項云云 ,然因系爭工程施作持續進行,倘未能正常發給款項,苗聯 公司無法派工、進料,勢必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經苗聯公司 反應後,被告乃要求苗聯公司除需開立102 萬元履約保證本 票外,另需開立3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應給付苗聯公司之 系爭工程預付款,嗣旭宣公司撥款後,被告再將30萬元本票 返還苗聯公司,原告(即苗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於10 3 年7 月8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並交付被告持有,被告現為持票人。 ㈡嗣苗聯公司因被告多次未遵期放款,導致苗聯公司不足因應 員工工資發放及工程施作之費用,造成工程現場實際完成進 度與被告放款差距高達20%以上,對苗聯公司之營運已造成 極大負擔,雖經苗聯公司多次反應、請款,然被告遲遲未能 依約付款,苗聯公司遂以103 年10月3 日以苗字第10310030 001 號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合約 第6 條、第16條約定,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本係作為保固之 用,或經契約雙方協議後得作為苗聯公司之違約金,苗聯公 司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且苗聯公司亦無違約情事,被告 即應返還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另因被告事後亦已取得旭宣 公司之放款,則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擔保原因已不存在, 被告亦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返還苗聯公司。詎料,被告 竟仍於106 年6 月23日持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被告復 於106 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告雖辯稱因苗聯公司延誤系爭工程進度,其後並自行退出 系爭工程,致被告為趕工而必須代墊相關費用達339 萬3,11 2 元云云,惟此部分係因被告違約不依期計價請款等情,已 如前述,且依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已明確回覆:「本公司 將依合約第20條(即解除契約)及工程承攬放棄書辦理。」 等語,顯見苗聯公司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工程自103 年10月8 日為契約解除日,並進行工程進度與款項之結算, 自此時點起,苗聯公司與被告間已不存在任何承攬契約關係 ,至於事後被告願意另行聘工施作,抑或與原來工班自行成 立契約施作,則為被告之自由,實與原告及苗聯公司無涉。 更何況,被告既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為苗聯公司之履約 保證票、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則為原告個人之借款票(原告 否認之),則其擔保之範圍應僅及於履約保證或借款,被告 自應主張苗聯公司所施作工程部分有何瑕疵,或結算後尚不 足返還借款,始得按其原因關係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惟自苗 聯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迄今, 被告從未向苗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更無催告修 復,期間早已超過依承攬關係所得請求修補之時效,故系爭 工程的後續施作責任即與苗聯公司無涉,更與原告無關。 ㈣再者,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3 年7 月8 日且未載到 期日,被告應於106 年7 月7 日前為民法第129 條所列中斷 時效之行為,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固於106 年6 月 2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聲請本票裁定之性質 僅屬「請求」,其時效應自送達原告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而本院係於106 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堪認 系爭2 紙本票上之權利於106 年7 月7 日即已罹於時效。縱 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即屬「請 求」而中斷時效,亦需於6 個月內即106 年12月22日前聲請 強制執行,否則該請求仍視為不中斷,然被告係於106 年12 月29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 實視為不中斷,並業已溯及於106 年7 月7 日即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 爭2 紙本票之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 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自業主旭宣公司承包松山車站BOT 案多目標機電工程 案,復於102 年9 月25日將其中「給排水施工工程」即系爭 工程交由苗聯公司施作,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付款係 「按實際完成計價」,每月15日前計價(自前月16日至本月 15日),且「工程款依甲方(即被告)業主(即旭宣公司) 放款後支付」,施工日期需「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依甲方與 業主合約所簽訂日期完工」,而苗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 擔任總經理之原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葉庭宇則係擔任苗聯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工地大小事宜均由原告本人經手。 ㈡嗣苗聯公司在承作系爭工程後,原告屢以資金調度困難,不 遵期施工,亦常有不按圖施工需打除重作情形,致進度延宕 ,自無法請求業主旭宣公司估驗放款,工期緊迫,經業主旭 宣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出面召集被告及苗聯公司,共同召 開工程協調會議,會商系爭工程給水、試水時程及配管時段 ,各樓層、各階段均定有完成期限,當時原告亦在場參與協 商、簽名,承諾苗聯公司應按樓層進度,至遲於103 年6 月 25日完成全部17樓之試水。然在會議結束後,苗聯公司仍不 能遵期完成,旭宣公司僅得於103 年6 月16日製作「備忘錄 」,將工程遲延將依約扣款情事通知被告,被告無奈僅能再 與苗聯公司協調儘速趕工除要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 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外,另同意貸與原告30萬元作為資 金週轉,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支票(票據號碼AJ0000000 、發票日103 年9 月15日)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葉庭宇收受,並已 兌現。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苗聯公司對被 告關於系爭工程後續履約責任之用,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則 係用以擔保原告個人向被告之借款。
㈢原告自103 年7 月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復再要求被告代墊款 項,被告為向業主旭宣公司履約,不得不另行調度人員進工 地協助苗聯公司施工,苗聯公司則於103 年8 月11日出具切 結書表示會負責支付被告調度人員之工資等情,但事後仍叫 工人向被告索討工資並墊付工地各種款項。其後,苗聯公司 更於103 年9 月5 日以苗字第10309050001 號函向被告發函 要求借款100 萬元發放8 月份工資,復於103 年10月3 日再 以苗字第10310030001 號函要求被告代為支付9 月份薪資及 支付苗聯公司員工所有工地支出,被告僅得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宏松字第002 號函覆表示將依系爭合約第20條 及工程承攬放棄書辦理等情,堪認系爭合約業於103 年10月 8 日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而因自 103 年10月3 日後下包之施工用料、員工薪資、員工午餐費



、停車費等全數均係向被告請款,被告因此亦遭業主旭宣公 司以遲延工期按日計罰,被告為趕工期不得不代為支付工地 各筆費用,共計被告代苗聯公司墊付之工地工資為229 萬9, 793 元、代付之工地各項支出109 萬3,319 元,共計339 萬 3,112 元,此即為苗聯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造成被告之損害 ,甚為明確。縱認苗聯公司並未收受前開函文,惟被告亦於 103 年12月22日委由邱群傑律師寄發台北復興橋郵局第437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清償罰款、代付款及 借款等款項,苗聯公司業於103 年12月23日收受,則堪認系 爭合約至遲於103 年12月23日業經被告終止。 ㈣況苗聯公司因施工延宕,無法通過業主旭宣公司估驗,依約 不能領取工程款,苗聯公司在103 年9 月5 日苗字第103090 50001 號函說明截至103 年8 月底,請款比例為35.85 %, 但被告卻因苗聯公司需要週轉,預先支付未估驗之工程款, 僅在103 年8 月11日止即已支付達工程進度之40.2%計430 萬5,420 元工程款,遠超出業主旭宣公司估驗之比例,故苗 聯公司顯然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可供領取。併參以苗聯公 司書立之工程承攬放棄書所載苗聯公司不論因已溢領工程款 或因拋棄工程款請求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茲請求,迨無 疑義。綜上,苗聯公司因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代墊款之損害 已有339 萬3,112 元,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應 由苗聯公司之保證人即原告負責補足,且因苗聯公司並無履 約保證金足供被告行使扣抵,故自應由苗聯公司及其擔任履 約保證之原告本人負責賠償一切損失。另原告亦尚未返還被 告30萬元之借款,被告自得持系爭2 紙本票取償。而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7 月8 日,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3 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系爭2 紙本票並無原告 所主張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 9 頁、第38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交付被告持有 ,被告現為持票人。
⒉被告前於106 年6 月23日持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 ⒊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2 紙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其 於106 年6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有中斷時效事 由,有無理由?)
⒉如未罹於時效,則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然經原告否認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或請求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 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於 106 年6 月23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6 年7 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 106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嗣經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對系 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 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再於106 年9 月14 日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0 月26日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被 告於106 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上開確定證明書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2 紙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452 號卷第23頁、第2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歷審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予認 定。




㈢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 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本件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執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2 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經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按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 無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關於3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 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 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 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 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意旨可參)。另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 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 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6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日 均為103 年7 月8 日,到期日為未載,故系爭2 紙本票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 年7 月8 日起算,依上開 規定,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106 年7 月 8 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3



日持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6 年7 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系爭本票 裁定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被告就 系爭2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應於系爭本票裁定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斯時已逾被告對原告 系爭2 紙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日即106 年7 月8 日,是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票據請求權罹於3 年時效而消 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至本件其餘爭點,對於本 院前開認定結果均不生影響,茲不贅述。
㈤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 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2 紙本票於106 年7 月8 日即已時效完 成,業如前述,被告雖於106 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揆諸前揭說明,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附此 說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所執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是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2 紙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係擇一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 紙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 ,而本院既認定如前,自無庸就債權是否存在再為裁判,末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103 年7 月│102萬元 │未載 │103 年7 月│TH0000000 │
│ │8 日 │ │ │8 日 │ │
├──┼─────┼─────┼───┼─────┼─────┤
│ 2 │103 年7 月│30萬元 │未載 │103 年7 月│TH0000000 │
│ │8 日 │ │ │8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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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聯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