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2號
PCDV,107,訴,632,2019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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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紀志強 

被   告 陳卓秀鳯
      黃郭完 

      江胡罔 
      胡榮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第按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000 ○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伊所有,被告竟持其與執行債務人林陳靜子等間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69932 號返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核定。又查,系爭建物經鑑定於10 4 年11月13日價值新臺幣157 萬6,254 元,固有估價報告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原告係於107 年3 月 13日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9 頁),即原告起訴時距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系 爭建物之時間已逾2 年以上,以不動產市場迭有波動,以及 系爭建物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時累積折舊增加2 年餘 之情形觀之,自難逕以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建物104 年 11月13日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為調查認定系 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於107 年12月21日發函揚捷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收受 函文(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該事務所於108 年3 月26日 以捷字第108032601 號函覆稱原告未繳納鑑定費,致無法就 本案進行鑑定,有該事務所函文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因原告不墊納鑑定費用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嗣經本 院於108 年3 月29日再發函被告墊繳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 207 頁),如不繳納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均 於108 年4 月3 日有收受函文(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3 頁),惟卻仍未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21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條規定,於10 8 年4 月17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19 頁),兩造並於108 年4 月22日收受函文(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5 頁),而本件現已逾四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 上述鑑定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條規定,本件視為 撤回起訴,並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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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