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77號
PCDV,107,訴,577,2019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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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吳原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宜茱 
被   告 王師達 
      王師堯 
      王師禮 
      王維吾 
      王維君 
      王維爾 
      王師楷 

      王楊金櫻

      王湘甫 
      王玉玲 
      王麒維 
      王尤君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王繡淇 
      王宥惠 

      王姿方 
      王靖貽 
      王小千 
      張永國 
      吳簡碧霞
      吳德昌 
      吳儒昌 
      吳秀琴 
      吳蕙均 
      吳易珊 
      王玄安 
      吳友謨 
      吳友弘 
      吳友政 
      吳振東 
      林煥文 
      林貝虹 
      林宜臻 

      曹世彰 

      曹育萍 
      吳津貞 

      陳偉立 

      陳明健 
      陳明光 

      陳麗容 


      陳雅容 


      陳碧容 

      陳美容 
      吳錦純 

      吳錦娣 
      吳虹萱 
      吳蔣明 
      吳蔣献成
      吳穆榮(即吳麗媛之承受訴訟人)

      吳穆村(即吳麗媛之承受訴訟人)  

      吳姬娜(即吳麗媛之承受訴訟人)  

      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


      吳秀蘭 
      吳辰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齊 
被   告 吳珠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被   告 王秋桑 

      王妙容 

      王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龍泰、吳龍家、楊志忠王勝民、王利 民、王欣如、王珮如、吳恒寬、吳炯寬、吳貞慧、吳友育、 吳信義、吳穆東、吳穆南、王武德、王標論、王秋濤、王崧 仰、曹吳惠貞、王子豪、王哲時、王兆宏、王秀真、王友元 、王友圭、王長裕、吳友彥、吳阿文為被告,惟其等已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同年月28日具 狀對上開被告之起訴,渠等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已生 訴之撤回效力。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阿文已於起訴前之70年8 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吳劉蘭、長男吳富、次男吳金富(99年7 月 4 日死亡)、養女吳珠、養女吳秀蘭,然吳劉蘭於102 年1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自吳阿文之部分應由吳富繼承、吳金富 之長子吳辰勳、長女吳家齊及次女吳婉玲代位繼承、養女吳 珠及養女吳秀蘭繼承,又吳富於104 年6 月25日死亡,其所 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並選任 賴伯男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而吳金富死亡後,繼承自吳阿 文之部分,由其配偶吳周春花、長子吳辰勳、長女吳家齊、 次女吳宛玲繼承,有吳阿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7 年5 月1 日新北院輝家科 字第014991號函、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裁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424 頁、卷二第229 至235 頁), 原告並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賴伯男(即吳富之遺 產管理人)、吳周春花、吳辰勳吳家齊吳宛玲吳珠吳秀蘭,再於107 年6 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吳周春 花、吳辰勳吳家齊吳宛玲吳珠吳秀蘭賴伯男(即 吳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阿文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1497.2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 /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 人)、吳辰勳吳珠吳秀蘭於107 年11月1 日就吳阿文所 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107 年11月15日具狀撤 回對吳周春花、吳家齊吳宛玲之起訴,並撤回聲明:「被



告吳周春花、吳辰勳吳家齊吳宛玲吳珠吳秀蘭、賴 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阿文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497.27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60/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吳家齊於107 年 11月19日當庭表示同意,而吳周春花、吳宛玲均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㈢被告吳麗媛於本件起訴後之107 年1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其等繼承吳麗媛遺留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於107 年6 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吳麗 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4 月30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字第716 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 9 至439 頁、卷三第515 、517 頁),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裁定由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承受訴訟。 ㈣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平超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5 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王秋桑王妙容王智林就系爭土地已於108 年1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75 至179 頁、卷三第519 、521 頁),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平超 之起訴,並追加被告王秋桑王妙容王智林,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原豪王師達王師堯王師禮王維吾王維君王維爾王師楷王楊金櫻王湘甫王玉玲王麒維、王 尤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繡淇王宥惠王姿方、王靖 貽、王小千張永國吳簡碧霞吳德昌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王玄安吳友謨吳友弘吳友政、吳 振東、林煥文林貝虹林宜臻曹世彰曹育萍吳津貞陳偉立陳明健陳明光陳麗容陳雅容陳碧容、陳 美容、吳錦純吳錦娣吳虹萱吳蔣明吳蔣献成吳珠賴伯男、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王秋桑王妙容、王 智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分割之 約定,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共60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



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過小,如此細分 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 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 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土地之金額, 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 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而若採變價分割方 式,於自由市場競爭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又依TGOS地圖及Google衛星地 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有綠色鐵皮屋1 幢坐落系 爭土地,該綠色鐵皮屋緊連左側之黃色鐵皮屋,而綠色鐵皮 屋除與黃色鐵皮屋間有連通口外,綠色鐵皮屋無任何其他出 口,需經由黃色鐵皮屋出入。而該黃色鐵皮屋係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西路旁,臨民安西路圍牆設有新北市薪莊區民安 西路438 號之門牌,該黃色鐵皮屋及綠色鐵皮屋均由晉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力公司)營業使用,晉力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吳德昌、董事之一為吳簡碧霞,據悉均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而綠色鐵皮屋內目前堆置雜物、佈滿灰塵。且被 告吳辰勳吳秀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日後鄰地整合完成 ,可直接通行道路時,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將對鄰地主張袋地 通行權,會造成鄰地損失,若以變價分割,由日後取得所有 權之人與鄰地進行整合協商,可確保土地完整使用,故審酌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併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 積1497.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各以:
吳辰勳吳秀蘭:同意分割,就吳秀蘭吳珠吳辰勳,應 有部分分別為3/64、3/64、5/64,約77坪維持共有關係,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願意購買吳富 之應有部分。所提分割方案,就分割部分雖為袋地,惟系爭 土地本即無對外聯絡道路。原告所稱整合鄰地,係日後的事 ,不同意變價分割。
吳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現由晉力公司搭建鐵皮屋使用中,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德昌,亦為共有人。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同吳辰勳、吳 秀蘭所述,沒有意願就其他部分土地以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式 為分割,願意購買吳富之應有部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



提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吳原豪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略 以:願與吳辰勳吳秀蘭吳珠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 應有部分則予變價分割,此因系爭土地同為吳姓親族共有, 保留祖先之財產,延續使用,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加入吳 原豪之持分22/240及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之持分40/240為原物分割,面積合計為644.138 平方 公尺。縱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及吳 德昌公同共有48/240部分,未能取得吳德昌之同意與吳辰勳吳秀蘭吳珠維持共有關係,吳原豪願與吳辰勳吳秀蘭吳珠維持共有關係,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加入吳原豪之 持分合計為253/960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97.27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加入吳原豪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 蕙均、吳易珊之持分,面積644.138 平方公尺部分,准予分 割歸被告吳原豪吳辰勳吳珠吳秀蘭吳簡碧霞、吳德 昌、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所有;其餘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
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王師達王師堯王師禮王維吾王維君王維爾王師楷王楊金櫻王湘甫王玉玲王麒維王尤君、王 繡淇、王宥惠王姿方王靖貽王小千張永國吳德昌王玄安吳友謨吳友弘吳友政吳振東林煥文、林 貝虹、林宜臻曹世彰曹育萍吳津貞陳偉立陳明健陳明光陳麗容陳雅容陳碧容陳美容吳錦純、吳 錦娣、吳虹萱吳蔣明吳蔣献成、吳穆榮、吳穆村、吳姬 娜、王秋桑王妙容王智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31條 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 分割限制,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08533398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3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370908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 年3 月7 日新北莊工字第10822908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439 至445 頁),故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106 年 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上現有晉力公 司搭建之鐵皮屋,出入僅有一條巷弄,鐵皮屋後方為樹林, 有原告所提出TGOS地圖、Google衛星地圖及照片在卷可按, 且核與被告吳原豪訴訟代理人吳宜茱供陳相符(見本院卷三 第189 頁、第195 至201 頁、卷四第202 頁),是系爭土地 出入道路不易,且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比例,將致系爭土地細分為55筆,縱認被告吳秀蘭吳珠吳辰勳吳原豪願維持共有關係,仍需細分高達52 筆,而其中分得面積未足1 平方公尺者計有18筆,1 平方公 尺以上未足5 平方公尺者計有19筆,5 平方公尺以上未足7 平方公尺者計有7 筆,合計分得面積未足7 平方公尺者已達 44筆,是將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 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 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㈡又被告吳辰勳吳秀蘭吳珠雖稱渠等願維持共有關係,並 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惟依該分割方案,吳辰勳、吳秀 蘭、吳珠所分得之土地,不僅無法使用現有之出入巷弄,且



將形成袋地,反不利土地之利用。復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 」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 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 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 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式,是 以,吳辰勳吳秀蘭吳珠所提分割方案,既係以渠等以原 物分割,其餘共有人採變價分割方式,此就全體共有人未採 取相同之分割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 之規定,自不可行,洵無可採。
㈣至被告吳原豪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 珊同意與吳辰勳吳秀蘭吳珠維持共有關係,然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乃係與被告吳德昌公同 共有48/240,此部分因未經分割遺產,亦未經該等全體公同 共有人先行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則既 未取得公同共有人之一吳德昌之同意,無從僅由部分公同共 有人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逕以應繼 分比例而同意與吳辰勳吳秀蘭吳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況吳辰勳吳珠、吳秀藺,亦未表示同意與吳簡碧霞、吳儒 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吳原豪維持共有關係。是吳 原豪、吳簡碧霞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所提分 割方案,亦不可採。
㈤再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無從採一部分原物 分割,他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割方式,已如上述。又按,以原 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予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824 條第3 項所 明定,然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願 就分得之系爭土地,對於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 方式。
㈥又查,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共有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所同意。而參酌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 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 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 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 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 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 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 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 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 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 屬公允。是以,兩者相較,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 為適當與公平。
㈦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 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吳原豪 │22/240 │22/240 │
├──┼─────────┼──────┼─────────┤
│ 2 │王師達 │1/3360 │1/3360 │
├──┼─────────┼──────┼─────────┤
│ 3 │王師堯 │1/3360 │1/3360 │
├──┼─────────┼──────┼─────────┤
│ 4 │王師禮 │1/3360 │1/3360 │
├──┼─────────┼──────┼─────────┤
│ 5 │王維吾 │1/3360 │1/3360 │
├──┼─────────┼──────┼─────────┤
│ 6 │王維君 │1/3360 │1/3360 │
├──┼─────────┼──────┼─────────┤
│ 7 │王維爾 │1/3360 │1/3360 │
├──┼─────────┼──────┼─────────┤
│ 8 │王師楷 │1/3360 │1/3360 │
├──┼─────────┼──────┼─────────┤
│ 9 │王楊金櫻 │3/5600 │3/5600 │
├──┼─────────┼──────┼─────────┤
│ 10 │王湘甫 │3/5600 │3/5600 │
├──┼─────────┼──────┼─────────┤
│ 11 │王玉玲 │3/5600 │3/5600 │
├──┼─────────┼──────┼─────────┤
│ 12 │王麒維 │3/5600 │3/5600 │




├──┼─────────┼──────┼─────────┤
│ 13 │王尤君 │3/5600 │3/5600 │
├──┼─────────┼──────┼─────────┤
│ 14 │中華民國(管理者:│11/480 │11/480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15 │王繡淇 │3/5600 │3/5600 │
├──┼─────────┼──────┼─────────┤
│ 16 │王宥惠 │3/5600 │3/5600 │
├──┼─────────┼──────┼─────────┤
│ 17 │王姿方 │3/5600 │3/5600 │
├──┼─────────┼──────┼─────────┤
│ 18 │王靖貽 │3/5600 │3/5600 │
├──┼─────────┼──────┼─────────┤
│ 19 │王小千 │3/5600 │3/5600 │
├──┼─────────┼──────┼─────────┤
│ 20 │張永國 │3/1120 │3/1120 │
├──┼─────────┼──────┼─────────┤
│ 21 │吳簡碧霞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8/240 │
│ ├─────────┤48/240 │ │
│ │吳德昌 │ │ │
│ ├─────────┤ │ │
│ │吳儒昌 │ │ │
│ ├─────────┤ │ │
│ │吳秀琴 │ │ │
│ ├─────────┤ │ │
│ │吳蕙均 │ │ │
│ ├─────────┤ │ │
│ │吳易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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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王玄安 │2/3360 │2/3360 │
├──┼─────────┼──────┼─────────┤
│ 23 │吳友謨 │1/320 │1/320 │
├──┼─────────┼──────┼─────────┤
│ 24 │吳友弘 │1/320 │1/320 │
├──┼─────────┼──────┼─────────┤
│ 25 │吳友政 │1/320 │1/320 │
├──┼─────────┼──────┼─────────┤
│ 26 │吳振東 │1/320 │1/320 │
├──┼─────────┼──────┼─────────┤




│ 27 │林煥文 │1/960 │1/960 │
├──┼─────────┼──────┼─────────┤
│ 28 │林貝虹 │1/960 │1/960 │
├──┼─────────┼──────┼─────────┤
│ 29 │林宜臻 │1/960 │1/960 │
├──┼─────────┼──────┼─────────┤
│ 30 │曹世彰 │1/640 │1/640 │
├──┼─────────┼──────┼─────────┤
│ 31 │曹育萍 │1/640 │1/640 │
├──┼─────────┼──────┼─────────┤
│ 32 │吳津貞 │1/320 │1/320 │
├──┼─────────┼──────┼─────────┤
│ 33 │陳偉立 │1/224 │1/224 │
├──┼─────────┼──────┼─────────┤
│ 34 │陳明健 │1/224 │1/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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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陳明光 │1/224 │1/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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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陳麗容 │1/224 │1/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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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