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13號
PCDV,107,訴,3413,2019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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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錦秀
      洪嘉鎂
      洪銘陽

      洪賢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34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 104 年1 月14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即被告應返還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經核上訴人如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所能獲 得之利益應為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4 年1 月14日、發票 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之本票債 務消滅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發票日為104 年1 月14日、發 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為680 萬元之本票債務亦消滅,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6 萬元【計算式:156 萬



元+680 萬元=83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3,764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 萬6,444 元,尚應補繳6 萬7,32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又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所 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3413號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額亦應核定為83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646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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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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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14日│156萬元 │106年12 │上訴人洪賢│被上訴人│
│ │ │ │月31日 │鐘、林錦秀高建都或│
│ │ │ │ │、洪銘陽、│其指定人│
│ │ │ │ │洪嘉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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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項目 │內容 │
├──┼──────┼─────────────────────┤
│1 │協議書1份 │由上訴人洪賢鐘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簽訂│
│ │ │之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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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1張 │發票日為104年1月14日,發票人為上訴人4人, │
│ │ │票面金額為68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或其指 │
│ │ │定人,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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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管條8張 │於104年1月14日由上訴人洪賢鐘林錦秀與被上│
│ │ │訴人簽訂之保管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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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票7張 │由發票人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受款│
│ │ │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6張)│
│ │ │、80萬元(1張)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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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